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85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告 王茂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179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經核准消費使用,惟被告截至95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澳盛銀行債權本金480,796元未依約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中本金467,054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而原告迭經催索,被告迄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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