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1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英仁 複代理人 林秀華 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被告 蔡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邀同被告蔡惟新、蔡達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前2年按年息3.185%計算,第3年起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借款期間自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生公司簽發之票據有退票而未辦理清償之註記,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於102年10月11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貸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9月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3,333,300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蔡惟新、蔡達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辯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前開規,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原告已預納合計34,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