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公聲沒字第二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背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六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被告經傳拘無著,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執行卷查訛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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