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蕭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9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11月9日、90年8月10日出勒戒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3月2日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23日確定;再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確定;再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於99年6月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竊盜、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蕭英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11月13日8、9時許,亦在同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之2旁,因另犯竊盜案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68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蕭英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2468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刑,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後淨重1.04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後淨重1.2468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