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迪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 曾韋迪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及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件所應執行之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於100年6月1日假釋出監,10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曾韋迪猶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同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訪友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韋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3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