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天賜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3月15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飲用摻有酒精成份之藥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12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9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明德二路某處出發,迨於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擊 余任航 所有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天賜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1.0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3月15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6至2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9頁、第21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見 渠漠 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與其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有被告10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
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併避免被告故態復萌再犯。
三、末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林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6月21日確定迄今,其未曾有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尚佳,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6至28頁),其因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飲酒前應先自我深刻反省,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應優先考量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不要再讓家人親友擔心害怕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再發生,併避免被告故態復萌再犯,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並警示勿心存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