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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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隊)選任辯護人羅紀雄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24、3725、6292號、95年度偵字第340、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即新竹海巡隊(下稱新竹海巡隊)之副隊長,甲○○則為新竹海巡隊偵緝組之隊員,二人均職司查緝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走私案件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為 成係新竹地區之船東,經營 永昇 發號、永昇號、 永昇發 6號、永昇發126號、永昇發128號等5艘漁船(船籍皆在台中,以 黃為成 之母 洪春蘭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吳進平 、葉 明華 則為黃為成所有上開船隻之小股東(黃為成有百分90之股份)。因新竹地區附近沿海之漁獲量於民國93年間已因大量捕抓而銳減,漁民為求生計,駕駛船隻出海多係在公海地區直接向大陸籍船隻購買漁貨,再走私帶回台灣地區販售,而乙○○、甲○○亦明知上情,認為有機可乘,即以其對進入新竹地區南寮漁港之漁船有檢查權而要脅擁有多艘漁船之船東黃為成,而分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甲○○於93年9月間某日,於在新竹地區某海產餐廳與友人用餐時,打電話予黃為成告知來餐廳付帳款,黃為成因經營之多艘漁船經常進出南寮漁港而不敢不從,立即依指示至甲○○飲宴之餐廳為甲○○付款1次,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而甲○○於黃為成代為給付該次餐費後,於93年9月間即對黃為成所有漁船進入港區時,僅為例行性檢查或不檢查,對於漁船上有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漁貨之違法行為故意不加以取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後甲○○仍有數次打電話找黃為成至餐廳,惟為黃為成所拒,甲○○始因而作罷。
㈡、乙○○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在新竹地區之餐廳與朋友飲宴或在酒店、KTV與朋友飲酒作樂,待告一段落時,即打電話予黃為成,假藉要介紹海巡隊員給大家認識為由,令黃為成至其飲宴之餐廳或飲酒作樂之酒店、KTV等處付帳,黃為成因所有之多艘漁船經常在乙○○負責之新竹南寮漁港區進出,且乙○○當時職務為副隊長,對漁船檢查有相當權力,故不敢不從,而均依乙○○之指示至餐廳、酒店、KTV等處為乙○○付款,約一星期二次,地點分別為新竹市南寮地區之大螃蟹海鮮餐廳、新竹漁港餐廳、醉八仙餐廳、新竹市金錢豹酒店、新竹市V—MIXKTV、百老匯汽車旅館KTV等處,每次消費款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前後共計約
20萬元。而黃為成於赴會時,有時亦會帶同知情之股東吳進平同往,吳進平亦畏懼於乙○○對漁船有檢查權,未有異議。吳進平於同行時亦曾為乙○○給付消費帳款3次,即大螃蟹海鮮餐廳之用餐費用1萬4千元、新竹市V—MIXKTV之小姐坐枱費用8千元(該次消費之KTV包廂費係黃為成支付)及百老匯汽車旅館KTV費用約1萬元。嗣黃為成因認次數頻仍,難以支應,而於93年12月中旬開始拒絕乙○○,乙○○仍不知足,承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3年12月29日晚間,打電話找黃為成之弟弟 黃國盛 ,黃國盛因亦出資黃為成經營之漁船事業,並因黃為成之故,亦知悉乙○○打電話之真意是要同往飲酒作樂並代付款之意,因而不願理會乙○○,惟黃國盛當時與黃為成之另一股東 葉明華 在一起,黃國盛將此事告知葉明華,而葉明華係透過黃國盛投資永昇號,因畏懼於乙○○對漁船有檢查權,即勸黃國盛不要得罪乙○○,並表示願意同往代為給付該次帳款,黃國盛依葉明華之建議,於晚上8、9點間打電約乙○○同往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普羅酒店(已停業)一起飲酒作樂,乙○○並帶同多名不知情之友人同往,而乙○○於飲畢欲離開酒店時又向葉明華、黃國盛表示要帶小姐出場,葉明華即代乙○○支付小姐出場費1萬元,並於翌日再至普羅酒店為乙○○支付前一日之消費款2萬元,葉明華合計為乙○○支出其在普羅酒店費用共3萬元。而乙○○於93年10月至同年12月接受黃為成及其股東招待之期間,即對黃為成所有漁船進入港區時,僅為例行性檢查或不檢查,對於漁船上有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漁貨之違法行為故意不加以取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因黃為成自94年12底起即數度拒絕乙○○,引起乙○○之不滿,並將此事告以甲○○,乙○○、甲○○即自94年1月初起,利用渠二人之職權,對於黃為成所有進入南寮漁港之漁船加強檢查,乙○○並指示不知情之海巡隊員於檢查過程中以尖物戳其漁貨。於9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間,適黃為成所有之永昇發126號漁船進入南寮漁港區,乙○○即親自帶隊檢查,黃為成因極不滿乙○○作為,即通知漁會課長 楊清江 代為向漁會總幹事吳進平反應此事,吳進平當場即邀集乙○○、楊清江等人至其辦公事會談,並另通知南寮漁港碼頭區之卸貨工人 李天德 到場,吳進平當場即向乙○○稱:不要一直檢查黃為成的船隻等語,乙○○見吳進平有示好之意,即稱:已經令隊員停止檢查了,但是伊對黃為成非常不滿云云。吳進平見狀即表示已在直銷中心二樓海產店安排宴席1桌要宴請乙○○,因吳進平有事要先離去,特囑付李天德招待,並由楊清江作陪。而李天德因當場見聞吳進平與乙○○間之上開對話,及吳進平亦有趁隙告知當日事件係因永昇發號船東拒絕長期宴請乙○○喝酒而引起,而知悉乙○○當日即係藉由船隻檢查權刁難船東黃為成,且吳進平亦交待其要招待乙○○,故於乙○○在上開直銷中心二樓餐廳用餐完畢後,見乙○○未有離去之意,即提議續攤,而乙○○亦明知李天德僅係碼頭卸貨工人,無接受其宴請招待之必要,又承前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明知李天德係畏懼於自己擔任海巡副隊長之權勢,仍接受李天德之邀約,與不知情之友人多人及李天德、楊清江等人再一起前往新竹市○○路之 摩玲 小吃店飲酒,由李天德支付該次消費款,嗣李天德見乙○○仍無結束之意,再帶同至上址金錢豹酒店,惟該酒店當日未有小姐到場,乙○○當場即表示:「沒有小姐怎麼喝酒?」未消費即自金錢豹酒店離去,李天德再帶同乙○○至位於新竹市○○路竹一大廈地下室有小姐坐枱之奧斯卡酒店消費,李天德並為乙○○點呼小姐坐枱,合計李天德當日所支付摩玲小吃店及奧斯卡酒店之消費款共1萬餘元。乙○○以此方式,而違背其職務上應予以取締私運魚貨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機動查緝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 劉得湘 、楊清江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依法具結,且渠等於原審時均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乙○○、甲○○二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行使對證人之詰問權,且查證人黃為成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至證人證言先後有不一致之處,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院自得經比較取捨酌採而為論罪依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違背其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犯行,甲○○辯稱:從未指示黃為成至餐廳付帳,都依規定檢查,沒有違背職務行為云云;乙○○辯稱:只有剛報到的時候漁會總幹事有請伊吃飯,吃到一半時發現有喝酒,伊就先走了,而且是為了地方上協調的便利才會去吃飯,從沒有叫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付錢及請客,因為其從嚴查緝,才會被漁民挾怨報復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93年9月間任職新竹海巡隊偵緝組隊員期間,某日有打電話予黃為成告知前來餐廳付帳,黃為成不敢不從即前往付帳,甲○○於該段期間即對黃為成所有漁船進入南寮漁港港區時則僅為例行性檢查或不檢查,故意不加以取締黃為成所漁船上之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漁貨行為,業據證人黃為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黃為成證稱:我的職業是捕魚,但不是自己出海捕漁,是做船老闆,僱船員出海捕魚,...都是僱佣船員,我有所屬的漁船,有永昇發號、永昇發6號、永昇發126號、永昇發128號,船籍皆在台中,登記在我媽媽洪春蘭名下,股東有很多小股東,如吳進平、葉明華、姜雲忠等,我則佔有股權百分之九十...甲○○叫我付飯錢是在93年10月以前的事,但並不是很嚴重,他是利用職權,如他們找我喝酒,我們不去的話,他們就會放風聲,說大家走著瞧之類的話,...後來我有拒絕甲○○,他就恐嚇東、恐嚇西,在94年1月時,乙○○和甲○○有一起來找我漁船的麻煩,就是一天到晚來臨檢,說我的漁貨涉嫌走私,...甲○○是直接明白說要我幫他付錢,是93年10月以前的事,...(永昇發號系列漁船有無走私前案紀錄?)有,都是漁貨,因為新竹的漁港附近都抓不到魚,漁民大部分都是在公海上向大陸漁民買的漁貨,每個單位都很清楚,...(你拒絕甲○○、乙○○之後,他們如何查抄你的漁船?)在94年1月中旬,在南寮漁港港區內,甲○○、乙○○都在場,率海巡隊的人登船臨檢以一星期5次的密度,一次都5、6小時的時間來做臨檢,或叫岸巡士兵用戳冰塊的桶杆粗魯的戳我的漁貨,...在我有招待甲○○的期間,我的漁船很少被臨檢,就是依慣例的臨檢次數,也就是1個月1次,或1個月都沒有臨檢等語(他字偵卷第12至15頁)。
㈡、雖黃為成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改稱:甲○○沒有吃飯叫我去付錢,大家像朋友,有時我付錢,有時他請客,甲○○沒有說過不要檢查我的船,也沒找過我麻煩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與其先前偵查中陳述並不相符。惟查:黃為成在新竹地區經營多艘漁船,誠如黃為成自己於原審時所證:其出面檢舉本案係賭上自己之事業,民不與官鬥,以後在南寮漁港港區,沒有海巡隊人員會與其吃飯,都會照規定檢查其漁船云云(原審卷二第110頁正面),故偵查中檢察官依其檢舉內容於94年4月7日傳訊其作證時,依其最初檢舉內容對之訊問調查,衡情黃為成並無故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其於偵查中所證自有相當可信度。況若如黃為成於原審時所證,其與被告甲○○係互請,大家像朋友一樣云云,則二人既係好友關係,且黃為成係多艘漁船之船東,被告甲○○又職司漁船之檢查權,黃為成應更珍惜二人友情,特別用心經營彼此情誼才是,焉有可能虛構上情陷害?又證人黃為成當初係一併檢舉被告甲○○、乙○○二人,對照黃為成於偵查中對被告二人所為指證,其有明確指出被告甲○○是93年10月以前找伊至餐廳付錢,後來在94年1月間,被告甲○○有和乙○○一起來找伊漁船麻煩,顯然黃為成對被告甲○○當初所為之目的及動機並無何誤認之虞;再參以黃為成並有數度提及乙○○很惡劣,甲○○沒有那麼惡劣,拒絕甲○○之後,93年10月至12月就是乙○○一直來找,甲○○沒有來找,是拒絕幫乙○○付酒錢、飯錢以後,乙○○才和甲○○一起來找麻煩云云(他字偵卷第12、14頁);及與黃為成有股東關係之證人吳進平證言以觀(詳如下述),確實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重。可知,黃為成雖出面檢舉被告甲○○,並於偵查中對甲○○為上開指證,檢察官並因此對甲○○提起公訴,惟因甲○○之涉案情節較為輕微,黃為成事後已無繼續追究甲○○之意,為免甲○○被判處重刑,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為上開不實陳述,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應以黃為成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較為可信,可以憑採,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甲○○之同事 賴文彬 於原審時證稱:與甲○○同事這麼久,他應該不會與漁民間有不正常之往來,他開的車子很爛,穿著也不是很好,就我上班時間來看,他和乙○○沒有什麼交集等語(原審卷二第143頁正面),惟此乃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且證人賴文彬與被告甲○○乃一般同事關係,對被告甲○○之一行一言本不可能完全明瞭查悉,所證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於93年9月間任職新竹海巡隊偵緝組隊員期間,確實有打電話予黃為成告知前來餐廳付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關於被告甲○○行為之次數、確實時間、地點、金額等,因被告甲○○均否認犯行及證人黃為成於原審時亦已不再指證,故無法再為查知確認。然參酌黃為成於偵查中證言,其證稱:一次花下去都是1萬多元,...替被告甲○○付帳是93年10月以前之事,次數不記得了(他字偵卷第12、1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故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甲○○在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3年9月間某日,次數為1次,金額為1萬餘元。
四、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於93年10月至12月任職新竹海巡隊偵緝組副隊長期間,有多次打電話令黃為成至其飲宴之餐廳或飲酒作樂K
TV、酒店等付帳,及黃為成之股東吳進平、葉明華亦有為被告乙○○支付消費款,被告乙○○該段期間即對黃為成所有漁船進入南寮漁港港區時,僅為例行性檢查或不檢查,故意不加以取締黃為成漁船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漁獲行為,後來在94年1月間,被告乙○○因不滿黃為成數度拒絕為其支付消費款,即加強檢查,並於94年1月中親自帶隊檢查,因當時漁會總幹事吳進平之出面始違反職務停止檢查,並接受 李文德 之招待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黃國盛、劉得湘、李文德、楊清江於偵查或原審時證述明確。茲分述之:
⑴、證人黃為成於偵查中證稱:(幫乙○○付帳)時間都是在晚
上,約93年10月到12月左右,約1個半月至2個月的時間,非常密集,一個星期都有約2、3天,約共付了將近20萬元,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付帳,...他們二人(甲○○、乙○○)都是利用職權,如他們找我喝酒,我們不去的話,他們就會放風聲,說大家走著瞧之類的話,...(為何要幫乙○○付帳?)乙○○的手法就是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那裡,叫我過去,而他與他同行的人都沒有付錢,我只好幫他付,因怕他隨時找我們漁船的麻煩,後來我覺得受不了,就拒絕再為他付錢,我拒絕了3次,他就跟我說:「你很不夠意思」,再來就是找我的麻煩了,比方說在94年1月中旬,在1個星期內乙○○帶隊來抽檢永昇發系列的漁船總計4、5次,對其他船東的漁船就照正常慣例的1個月檢查1次,...(永昇發號系列漁船有無走私前案紀錄?)有,都是漁貨,因為新竹的漁港附近都抓不到魚,漁民大部分都是在公海上向大陸漁民買的漁貨,每個單位都很清楚,就是因為如此,乙○○才有機會要我們請他們吃飯、喝酒,我們才不敢拒絕,自從我拒絕乙○○吃飯喝酒的邀約,他就以我漁船上的漁貨懷疑是走私進來的理由,登船臨檢,如果漁船靠岸後乙○○會找岸巡安檢的士兵來檢查漁貨,他叫士兵用桶杆把我船上的漁貨都戳欄了,有時也會找海巡隊的在岸上檢查我的漁船的漁貨,...我約自93年12月下旬至94年1月上旬時就開始拒絕乙○○了,在94年1月時,乙○○和甲○○有一起來找我漁船的麻煩,就是一天到晚來臨檢,說我的漁貨涉嫌走私,...(你拒絕甲○○、乙○○之後,他們如何查抄你的漁船?)在94年1月中旬,在南寮漁港港區內周,甲○○、乙○○都在場,率海巡隊的人登船臨檢以一星期5次的密度,一次都5、6小時的時間來做臨檢,或叫岸巡士兵用戳冰塊的桶杆粗魯的戳我的漁貨,...在我有招待乙○○的期間,我的漁船很少被臨檢,就是依慣例的臨檢次數,也就是1個月1次,或1個月都沒有臨檢等語(他字偵卷第12至15頁)。於原審時復到庭作證,其證言除與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外,另證謂:我共有5艘船,就是永昇發126號、永昇發號、永昇發6號、永昇發128號、永昇號,...乙○○在94年1月中旬來了很多次檢查我的船,會說魚有問題,說裝魚容器裡面可能有走私品,他會拿長條的桶扞魚1條1條刺破,他如果是正常的執勤,不需要刺魚,而且不只來1次,...幾乎每艘都有臨檢,連續一個星期內密集到3至4次,一般漁船正常可能3、5個月或半年不會碰到1次臨檢,但是我的船卻在一個星期內遇到3、4次臨檢,他頻頻臨檢是故意找麻煩,乙○○吃飯餐廳有大螃蟹餐廳、新竹漁港、醉八仙餐廳、卡拉OK等,...他吃飯時都對他同事說你們不要買單,他要買單,可是最後都是我在買單,我前後花了20多萬元,每次餐費大概1萬多元,...(乙○○第一次跟你邀約吃飯由你付錢,之後為何同意以同樣方式付錢?)這是南寮漁港捕魚生態,南寮漁港的魚貨都是大陸走私進來魚貨,到目前為止都這樣,所以只好任他宰割....(為何要幫乙○○付錢?)因為這些漁船捕撈的魚貨都不是合法的,...續攤喝酒時,乙○○會說喝酒沒有女人,喝個屁,我們就會幫叫女人,不敢不叫,...(後來為何跟乙○○翻臉?)就是他請我去吃飯,我不去,連續兩次之後,他就說我沒有意思,隔天之後他就開始密集去查我的船,...我招待他的目的就是怕他找我麻煩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12頁)。
⑵、證人吳進平於偵查中證以:93年10月至12月間黃為成請乙○
○喝酒、叫小姐坐枱時我有在場,不是每次都有去,我有參與的是新竹市V—MIXKTV3次,3次都有叫傳播小姐坐枱,另外還有吃飯2次,我有出錢,因為黃為成叫我跟他一起去,他一個人沒有辦法應付乙○○,...我和黃為成替乙○○出吃飯、喝酒、叫小姐的錢,是怕他囉嗦,因南寮地區的漁貨都是在公海向大陸漁民買的,新竹沿海的漁貨產量非常少,都被大陸的鐵殼船圍起來,新竹的漁民沒有什麼魚可以抓,都向大陸漁民在公海上買的,海巡隊非常清楚這個問題,乙○○認識我們以後就以親友來訪或介紹同事認識為由找黃為成到餐廳,都是吃飯吃到相當的時間了,且吃完飯一定要續攤,都不付錢,我們只好去付,...黃為成在拒絕乙○○的邀約大概3次以後,隔2、3天之後乙○○就帶隊來抄永昇發號的漁船,我記得曾有一個星期有4、5次的記錄,在94農曆年前永昇發一個月被海巡隊臨檢至少有10次左右,在93年10月至12月間海巡隊對永昇發號的漁船臨檢的頻率極少等語(他字偵卷第27、28頁)。於原審時到庭作證,其證言除與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外,另證陳:黃為成請乙○○時,我去新竹市V—MIXKTV包廂1次,其他是大螃蟹餐廳、百老匯汽車旅館KTV包廂1次,V—MI
XKTV叫小姐的錢是我付的,我支付了4、5個小姐的錢,一個2千元,包廂費是黃為成付的,大螃蟹我共付1萬4千元,其他忘記了,我都是用現金付,...乙○○是直接跟黃為成聯絡,我過去都是黃為成叫我過去,只有黃為成知道如何招待乙○○,...偵查中我有講幫乙○○付帳是怕乙○○「囉嗦」,就是怕他查緝,因為漁貨很少,都是在公海向大陸漁民買的,...吃飯時我知道乙○○是副隊長階級,在新竹地區權利很大,大隊長不在就是副隊長,...乙○○太過分,次數太頻繁,吃過飯之後又要喝酒又要叫小姐,漁民受不了,...李天德在94年1月間跟乙○○續攤、喝酒的事我知道,但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23、124頁)。
⑶、證人葉明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黃國盛以前都在大陸地區做
生意,所以認識,後來回台灣,我透過黃國盛投資永昇發號,...有一次我跟黃國盛在一起時,剛好乙○○打電話找黃國盛,黃國盛就騙乙○○說他人在外地,要過半小時才會回新竹,電話掛斷後我對黃國盛說這種人不要得罪,乾脆跟他見一次面,請他喝一次酒,半小時後乙○○、黃國盛又通電話,黃國盛就跟乙○○說:「你現在過來,我人在普羅酒店」,乙○○大約晚上8、9點帶了3個部屬到普羅酒店,我們大約喝了2個多小時,乙○○就講說他要二名小姐出場,因經理說帶小姐出場一定要付現金,我付酒錢夠,但如果帶小姐出場錢就不夠,所以我就先付小姐出場費1萬元,然後第二天才去付酒錢及坐枱費2萬元,總計付了3萬多元,我全部是付現金,...(既然乙○○是找黃國盛,你為何要替乙○○付錢?)我平常與黃國盛就會互請,而且我也是永昇發號漁船的小股東,為了不得罪,所以我就出該次的酒錢、坐枱費及小姐的出場費,...(提示通聯紀錄,乙○○、黃國盛通電話的時間是93年12月29日?)時間太久了,正確的時間不記得,應以紀錄顯示為準...黃為成請乙○○我沒有去過,乙○○找我只有這一次,酒店經理也知道是付的錢等語(他字偵卷第18、19頁)。於原審時到庭作證,其證言除與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外,另證以:我透過黃國盛投資永昇號,船主是誰我不知道,...我只有去過普羅酒店,還有黃國盛、乙○○及他的友人3、4個,酒錢還有小姐出場費都是我付的,...我知道乙○○在南寮海巡署單位,因為黃國盛告訴我乙○○常常打電話找他,他都不接電話,我告訴他不接電話也不是辦法,就找他出來吃一次飯,...不請乙○○吃飯、喝酒,魚貨會(用)叉子叉都不可以賣,所以後來才有檢舉這件事,...因為黃國盛來找我,我投資黃國盛,我們兩人之間平常常互請,他找我出面付錢很正常,...我請乙○○吃飯,跟他的公務員身分及職務都有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20、121、122頁)。至葉明華就所支付之酒錢、小姐出場費之實際金額究為若干,雖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略有不同(94年4月7日偵查中稱酒錢係1萬元、出場費係2萬元。96年12月17日原審時稱酒錢、出場費均為1萬多元),本院以為94年4月7日偵查中所述距離當時僅數月而已,記憶應較為正確,且參照以下所述普羅酒店經理劉得湘偵查中之證言,應以葉明華於偵查中所證為準。
⑷、證人黃國盛於原審證稱:有和葉明華、乙○○在普羅酒店喝
過一次酒,是我邀約,因為乙○○打電話給我,我人在外面,乙○○打幾通電話給我,後來我打給乙○○,我說我現在跟葉明華在普羅酒店,你過來吧,...乙○○要走時有叫2個小姐出場,..酒錢和小姐出場費都是葉明華付的,...我知道乙○○的身分是那邊海巡的第二把交椅,但是他的職稱是什麼我不知道,船進出要經他們檢查,...我從廈門回來後,看我大哥(黃為成)船經營的不錯,所以我拿點錢跟我大哥一起做,...(為何要請乙○○到酒店喝酒?)因為不好得罪乙○○,畢竟漁船還是要經過他,如果乙○○不高興會影響我,...葉明華有投資我家的漁船,他拿100萬元針對永昇號投資,...這次請過乙○○後,我的電話就沒有再用了,後來永昇發系列的漁船就被查過好幾次,...乙○○當晚打電話找我的意思很明顯,我們經營的漁船是他管的,我們不敢得罪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50至154頁)。
⑸、被告乙○○雖否認有與黃國盛、葉明華至上址普羅酒店消費
,惟當時任職普羅酒店之經理即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亦證謂:認識葉明華二、三十年了,見到面還是很熟,...(檢察官當庭提示6張男子照片供指認,其中編號C係被告乙○○)我有印象葉明華有跟照片編號C的男子來酒店消費,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葉明華有說他是海巡署的,時間應該是93年底、94年初的事,...這次總共消費了2萬多元,含出場費及酒錢,葉明華當天現金不足,只給小姐的出場費,第2天葉明華再拿現金來給我,...葉明華要來有先打電話給我,後來9點多10點左右他們人來了,我有去包廂,我只認得葉明華和黃國盛,他們二人之前有來過,當場他們有介紹照片編號C之人,說是海巡署的,...後來照片編號C之人又有朋友來了一堆,原來的包廂坐不下,就隔壁又開了一個包廂,然後葉明華包廂的時間也快到了,只剩半個鐘頭,葉明華就提前買單,並告訴我說要帶2個小姐出場,問我多少錢,我就說9600元,其他的酒錢1萬多元,葉明華說酒錢的部分明天再付,葉明華和黃國盛就先離開了,...有聽到在場的人都叫照片編號C的人「 周董 」等語(他字偵卷第40至42頁)。證人劉得湘96年12月17日於原審作證,雖當庭指認乙○○稱沒有印象,惟其仍證稱:先前94年4月13日在偵查中作證之證言實在,檢察官有拿照片給伊指認,當時確實有指認,當時指認正確,..當天是葉明華、黃國盛,還有海巡署的人一起來的,有一個海巡署的人和葉明華、黃國盛先來,後來海巡署又來了一些人,原先包廂太小,就分坐2個包廂,...是葉明華付的錢,正確數字不記得,都是付現等語(原審卷二第150至125、126、127頁)。而被告乙○○與葉明華等人共往普羅酒店消費係93年12月底之事,距離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94年4月13日作證時僅數月之事,當以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正確,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對當日之經過情形仍為大致相同內容之陳述,僅對於當時葉明華所稱「海巡署的人」是否即為被告乙○○無法明確指認,衡情,其於事隔多年之後無法再記得在酒店消費客人之面貌,亦屬事理之常。再證人劉得湘僅係酒店經理,與被告乙○○及證人葉明華、黃為成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就酒店消費客人向檢察官指認,亦無任意誣陷栽贓之理,故證人劉得湘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編號C之男子有與葉明華、黃國盛一同到店內消費,人稱「周董」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⑹、證人李天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漁會總幹事打電話找我
去他辦公室,我一進辦公室就看到吳總幹事、乙○○、漁會的楊清江課長一起在漁會總幹事室喝酒,我就坐下來跟他們一起喝,在席間我就聽到總幹事先對乙○○說:「人家永昇發又沒怎樣,你幹嘛一直抄人家的船。」,乙○○就跟他旁邊的部屬說叫他們隊員收隊了(當時我在上來漁會總幹事辦公室前我就看到永昇發號已經在海巡隊抄查了),乙○○還有說他對永昇發號非常不滿,說要抄查這艘船,我就偷偷跑下來跟吳進平說,並問吳進平說怎麼回事,為何副隊長會來抄這艘船,吳進平才跟我說副隊長一個月喝永昇發二十幾萬的酒錢,誰撐的住啊,永昇發號的船東拒絕再付帳,所以乙○○才故意要查永昇發。後來我又回總幹事室,當時總幹事差不多要走了,總幹事有交待漁會的楊課長在直銷二樓海產店有安排擺席一桌,叫我、副隊長、楊課長一起去吃,後來我看大家都沒要走的意思,我就提議再到摩玲小吃店喝酒,乙○○還是沒要結束的意思,所以我再邀他到金錢豹酒店,坐一會兒,因都沒有小姐,乙○○就說沒有小姐怎麼喝,所以我才再帶乙○○去奧斯卡酒店喝酒,有找小姐來坐枱,自摩玲小吃店到奧斯卡酒店的錢是我出的...(為何要你付錢?)因我是做工的,總幹事交待我要和他們喝酒,這不用交待,也知道要請他們等語(他字偵卷第23、24頁)。於96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總幹事叫我到辦公室去,我有聽到總幹事有講「人家永昇發又沒怎樣,你幹嘛一直抄人家的船」,我也有聽到乙○○講他對永昇發號很不滿,我有上去跟吳進平講...直銷中心二樓餐費是總幹事負責,當天我花酒錢與女孩費用共一萬多元,金錢豹酒店沒有消費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正面、背面)。證人楊清江於偵查中證稱:漁船會走私大陸養殖的魚是我們漁港的生態,因魚不好抓了,所以漁民都是向大陸地區的漁民買漁貨來販賣,這是沒辦法的事,因台灣已抓不到魚了,乙○○應該都知道,我也打過電話跟他講,...94年1月間,總幹事有叫我打電話給乙○○,叫他不要找永昇發漁船之麻煩,後來我去問乙○○,他說黃為成的態度不好,乙○○後來有去總幹事辦公室,後來有和李天德一起出去喝酒,有到一間中正路地下一樓的酒店,有叫小姐等語(3724號偵卷第118、119頁)。證人黃為成於原審時亦證以:那天我已經跟乙○○翻臉,剛好他那天下午帶著他的隊員在查緝我的永昇發126號漁船,因為當時已經翻臉,所以我有請楊課長轉告乙○○不要一天到晚找我麻煩,結果隊伍還在檢查的時候,他就已經在漁會二樓樓上及直銷中心餐廳喝酒,然後繼續到外面酒店喝酒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可知被告乙○○於94年1月中旬某日確實有親自帶隊檢查黃為成所有永昇發126號漁船,黃為成立即向漁會課長楊清江反應,漁會總幹事吳進平始出面勸阻被告乙○○,乙○○亦當場表示其對黃為成所有之永昇發號系列漁船不滿,惟其見有機可乘,果然當場停止檢查行為,並隨即接受碼頭工人李天德之招待至摩玲小吃店、奧斯卡酒店等處飲宴,且有點呼小姐坐枱,則其於同日之停止檢查行為與李天德招待飲宴之間自有對價關係。雖證人李天德於原審時復改稱:去喝酒是我發動的,沒人交待我要請客,大家要喝酒,我就找大家一起喝酒,去金錢豹唱歌一下子就走了,後來又來到竹一大廈地下名字忘記了,在那邊喝酒、唱歌,喝一下子乙○○了跟他朋友就走了,花這筆錢喝酒沒有什麼目的,因為我邀請所以我付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33、134頁)。及證人楊清江於原審亦證以:
後來有到自由路某間餐廳有女孩陪酒,乙○○說他不方便就和朋友先走了,黃為成的船有沒有被乙○○查獲,我不知道,漁會很少介入這種事,偵查中如何講的我忘記了,偵查中講的比較不明確云云(原審卷二第112、113、114頁)。證人李天德、楊清江於原審時與渠等於先前偵查中所證並不相符,本院自難遽以採信,衡情李天德、楊清江分別為南寮漁港港區之碼頭工人及當地漁會幹部,二人平日均在該港區活動,於心態上自不願得罪海巡人員,且渠二人並非本案之檢舉人,與被告乙○○又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已案發多年,則證人二人於原審作證時不願再指證被告乙○○,亦屬人情之常;而李天德僅係在南寮漁港港區之碼頭卸貨工人,其明知當日被告乙○○檢查黃為成所有之永昇發126號漁船有所爭議,故係依漁會總幹事之指示到場安撫被告乙○○,其與被告乙○○之間並無私交,於公於私均無招待宴請海巡人員即被告乙○○之必要甚明,竟於餐後,見被告乙○○無離去之意,乃出於無奈而提議至有女陪侍之酒店續攤甚明,且當晚所支付費用共高達1萬多元,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社交範圍,而當日均在場之漁會課長楊清江亦均全程參與,其對被告乙○○當日作為及李天德出面宴請之緣由定亦知情,證人李天德、楊清江於原審所證與偵查中不符之處,顯係為迴護被告乙○○,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係因對漁民查緝很嚴,漁民不滿為報復才出面檢舉,證人所言並不實在云云。惟如前述,本案最初之檢舉人黃為成係擁有多艘漁船之船東,且被告乙○○之職位不低,衡情 黃為成為 求生計,莫不希與海巡人員能有交情,焉有任意誣陷栽贓之可能?且如黃為成於原審所證,其出面檢舉本案,係賭上自己之事業,得罪海巡人員,以後很難做了,但是被告乙○○太過分、太惡劣了,不得已才檢舉。可知,若非被告乙○○需索無度,逾越正常之社交範圍,船東黃為成何須冒無法繼續經營之風險出面檢舉。且吳進平、葉明華亦證稱:曾為被告乙○○支付消費帳款多筆;酒店經理劉得湘亦證稱有看過被告乙○○來店消費,有叫小姐出場各等語,甚至被告乙○○與黃為成於94年1月間交惡以後,又藉機接受李天德之飲宴至有女子坐枱之場所消費,吳進平等人所證均與黃為成所證大致相符,而吳進平等人並非船東,與被告乙○○或其他海巡人員在港區對漁船查緝之寬嚴無關,渠等與被告乙○○間亦無何宿隙,均無與船東黃為成勾串而故意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可能,被告二人徒以係因查緝過嚴,始遭人陷害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再綜核上開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劉得湘、楊清江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乙○○、甲○○身為新竹海巡隊副隊長、隊員,對進出南寮漁港之漁船有船隻檢查權,且渠二人均明知黃為成有多達5艘漁船,每次出海均係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漁貨為多,竟均藉其職權,被告甲○○指示黃為成為其支付餐費1次之行為,被告乙○○則多次指示黃為成為其支付餐費及飲宴、唱歌、小姐坐枱費等共達約20萬元,及吳進平亦為支付餐費、唱歌費等約3萬2千元,及接受李天德至酒店消費共1萬餘元等行為,且被告等二人於上開期間即對黃為成所有漁船進出港區時很少檢查或故意不檢查,而對黃為成所有漁船可能涉及走私大陸漁貨之違法行為不依法查緝,則被告等二人上開接受招待、飲宴之行為,自係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而為。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六、查被告乙○○、甲○○身為新竹海巡隊副隊長、隊員,對進出南寮漁港之漁船有船隻檢查權,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人就被告甲○○接受黃為成支付消費帳款之行為,及被告乙○○接受黃為成、葉明華、吳進平等人為其支付消費帳款之行為,認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即有誤認,惟因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二人間,就所為本案貪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證人黃為成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被告乙○○、甲○○要其支付消費款之時間並不相同,二人係個別行為,分別邀約,亦不會同時在場(他字偵卷第14頁),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為並無共犯關係。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被告甲○○僅有1次接受黃為成支付消費帳款犯行,且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即飲宴費用約僅1萬元,再參以黃為成上開所證,被告甲○○於行為時之態度尚非惡劣,故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且所收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認定被告甲○○僅有1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有多次接受黃為成支付消費帳款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即有未洽,故就被告甲○○被訴多次犯行,除所認定之上開1次犯行以外部分,不能證明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甲○○被訴之其餘多次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尚有與黃國盛至新竹地區餐廳飲宴,而以代為支付消費款之方式,自黃國盛處收受不正利益云云,惟依黃國盛於原審時所證,其與被告乙○○一起喝酒,只有普羅酒店這一次,當時葉明華也有去,是葉明華付帳(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故被告乙○○並無接受黃國盛招待而有受收不正利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被訴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乙○○有收受黃國盛不正利益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二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身為海巡人員,不公正執法依規定檢查進港漁船,竟藉其職權要脅漁民為其支付高額飲宴及飲酒作樂費用,尤其被告乙○○次數甚為密集,若被害人不從,即加以刁難,甚為惡劣,被告甲○○之情節則為輕微,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貪污罪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對被告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二人褫奪公權資格之內容,刑法第36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刪除原第36條第3款關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故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6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惟被告乙○○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其所為多次犯行以一罪論較為有利,復因不能割裂適用法律,本院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乙○○部分仍認為本案就連續犯及褫奪公權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規定,至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6條規定。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平日與 彭逢坤 私交甚篤,且又經常接受彭逢坤之招待,故於94年5月13日15時許,因接獲新竹海巡隊分隊長 陳志偉 之通知,而參與由其統籌查緝「 金順發 36號」漁船涉嫌走私大陸活體動物案件,而知悉該查緝任務之內容及對象,其明知依照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關於漁港注檢漁船(民)資料係屬公務機密,依法不得洩漏,惟其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公務機密之犯意,而於當日15時43分21秒,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彭逢坤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以:「等一下要檢查 阿貓 那一艘」等語,而洩漏查緝漁船之資料等情,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已之供述,及彭逢坤於偵查中之證詞,及94年5月13日執行通訊監察監聽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譯文等資料為其所憑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就於任職新竹海巡隊偵緝組隊員期間,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多時,於接獲新竹海巡隊分隊長陳志偉之通知,參與由其統籌查緝「金順發36號」漁船涉嫌走私大陸動物案件,知悉該查緝任務之內容及對象,而於當日下午15時43分21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彭逢坤之行動電話告以「等一下要檢查阿貓那一艘」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彭逢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甲○○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於94年5月13日15時43分告知彭逢坤之內容,係在陳志偉於該日15時5分指揮船艇登檢後,此時,已無機密可言,縱有告知不相關之人,亦非屬洩密。故並未洩漏任何有關機密事項等語。
四、經查: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巡防機關有關國家機密、公務機關事項之範圍,其中(二)公務機密1之(2)規定「關於漁港注檢漁船(民)資料」。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二卷第98頁)。
惟據於93年8月至94年4月任職海巡隊隊長之證人 何士青 結證稱:艇長登檢不會要求偵緝隊協助,但是在臨檢之後發現有不法的時候,就會由偵緝隊接手處理後續。艇長會告訴勤務中心再由勤務中心告訴偵緝隊。如果漁船還沒有進港,在海上查緝登船就算注檢,如果情資來的時候船隻已經進港,就在碼頭注檢,人員上船就算是注檢。如果有情資顯示這艘船可能不法,我們已經打算去注檢就算是機密。登船之後就算是注檢,算是機密,因為有時候這次沒有查到,他下次有可能會走私,在海上登檢是很正常的,所以我們去登檢的時候不會告訴他們我們懷疑他們有不法,所以我們都是用登檢名義,只有內部執行人員才知道什麼是登檢、什麼是注檢。所以注檢從頭到尾都是機密性質,即使沒有查獲任何不法。監卸不是機密,監卸在碼頭看船長,在碼頭把他船貨搬運到小貨車或岸上,這個事情每天都發生。注檢發現不法,請查緝隊來,這個時候不算是機密。因為已經查到了要辦了。海岸與海巡是用相同之規定,如果打電話告訴他人因為注檢查獲不法他要去協助,不算洩漏機密。等語(原審法院96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另據94年5月13日擔任分隊長兼當日艇長之證人陳志偉證以:當天我們編排10點到下午18點的勤務,由我帶班,大摡下午3點左右在外海7到8海里的地方遇到這艘船(指金順發36號),我們就登檢,但因為海況不佳,只有兩個同仁跳上那艘船,我們就跟著那艘船開進新竹漁港,到監卸碼頭去監卸,然後再做清查密艙。本來在外海發現,我們登檢,原本應該是要有四、五位同仁登上那艘船,並且開始實施檢查,但是因為海況不佳,所以只有兩位同仁上那艘船,並且我們的船艇就跟著那艘船以便監控。是3點05分登檢。我當天負責開船,記時間的是副艇長,我印象中是3點左右發現船。所以應該是以航行日誌所載3點05分登檢為準。人員登檢之後,船已經置於我們掌控的時候,機密性就解除。注檢是安檢所對於這艘船曾經有走私的嫌疑的時候把這艘船列為注檢船隻。我無權限作注檢,這艘船登船之後並無告訴任何人這艘船要做注檢。登船之後也不知道這艘船會被注檢。注檢是安檢所的權限,他們會根據船隻過去的前科或走私資料來做注檢。甲○○也不可以指揮安檢所人員注檢,查緝組人員到現場是屬於登檢,不清楚這艘船何時知道要做注檢。監卸不屬於機密。我通知長官,長官通知偵緝組人員後,就沒有什麼機密性,因為就已經打算去檢查。且在我們掌控之中。等語(原審法院96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而「金順發36號」漁船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05分即已開始登檢,有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131頁),而「金順發36號」漁船於94年5月13日遭登船檢查後,據陳志偉上開所證,其亦不知該艘船是否會被注檢,而監卸並非屬於機密,通知緝組人員後,因已在掌握中,即已無機密性可言。從而被告甲○○於接獲陳志偉通知後,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43分2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彭逢坤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以「等一下要檢查阿貓那一艘」時,該船既已在海巡人員掌控中,經通知偵緝組人員已非屬機密,則被告甲○○將已非機密之事情通知他人,即無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情事可言。至於有關於漁港注檢漁船(民)資料,於新竹南寮地區係新竹安檢所掌管之列冊文件,非被告甲○○原服務之新竹海巡隊所有資料。於「金順發36號」漁船進港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會被注檢,亦不能證明被告甲○○已獲悉該船將遭注檢,即無從因其於5月13日15時43分21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彭逢坤之行動電話,告以「等一下要檢查阿貓那一艘」,即謂其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行為。原審因以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洩漏之消息,仍屬應秘密之消息,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洩密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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