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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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陳子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警蘭偵字第1110009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子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41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開單舉發,向員警 黃振宏 多次口出「你懶ㄋㄨㄚˊ」(台語)等語,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子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黃振宏職務報告、13人勤務分配表、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員警開單舉發,即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妨礙員警執行勤務,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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