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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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對人 鄭志安 (即 鄭永森 之繼承人)
鄭建宏 (即鄭永森之繼承人)上列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 碧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永森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8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詎料僅繳息至110年11月9日,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鄭永森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放款共同查詢單、催繳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1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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