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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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
原   告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權
       許景
被   告  羅賴榮子 (即 羅水永 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志傑 (即羅水永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志偉 (即羅水永之繼承人)
       羅志安 (即羅水永之繼承人)
       羅浩綸 (即羅水永之繼承人)
       羅浩維 (即羅水永之繼承人)
       羅淑惠 (即羅水永之繼承人)
       羅淑玲 (即羅水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安、羅浩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古亭
字第三九九一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安、羅浩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萬華
區,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訴外人柳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柳參
於76年3月間,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水永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權利人為羅水永,義
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柳參,存續期間自76年3月10日至77年3月
9日止,清償日期為77年3月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臺北市古亭事務所於76年3月11日以古亭字第39910號
完成登記。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始發現系爭抵押權尚未
塗銷,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早已罹
於時效,而 羅水永業 於85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羅水永之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復未於擔保債權消滅完成
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是系爭抵押
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以登記字號為古亭字第039910號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羅浩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伊與被告羅浩綸均為羅水永非婚生子女,
並已拋棄對羅水永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偉、羅志安、羅浩綸、羅淑惠
、羅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人羅水永業於85年8月13日死
亡,羅水永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羅水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羅水永於85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羅志偉、羅浩綸、羅淑
惠、羅淑玲為羅水永之繼承人,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繼字第508號、第515號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羅志偉、羅浩綸、羅淑惠、羅淑玲既未因繼承取
得系爭抵押權,原告請求被告羅志偉、羅浩綸、羅淑惠、羅
淑玲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七、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
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
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
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亦有明定。次查
,被告羅志傑為羅水永之繼承人,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繼字第529號
裁定准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
度繼字第529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安、羅
浩維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準此,被告羅賴榮子、羅志
傑、羅志安、羅浩維均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
八、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為45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迄77年3月9日止,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77年3月9日起算,該
項債權請求權已於92年3月9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
。羅水永於85年8月13日死亡前及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
羅志安、羅浩維於繼承系爭抵押權後,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因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安、羅
浩維未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
而消滅。
九、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權人有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
求權。其中,於所有物有物權設定存在而於該物權消滅後仍
不塗銷登記情形下,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使所有權人
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
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已如上述。羅水永於85年8月
13日死亡,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安、羅浩維為羅水
永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系爭
抵押權於消滅前,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安、羅浩維
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而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
、羅志安、羅浩維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安、羅浩維因繼承
取得羅水永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因前
揭被告未於是項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而消
滅,渠等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安、
羅浩維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
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
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安、
羅浩維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
,乃係請求判命被告羅賴榮子、羅志傑、羅志安、羅浩維
為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即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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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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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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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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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二│10│88/9415│
├───┼────┼───┼───┼──┤│
│臺北市○○○區○○○段│二│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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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
│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全部│
│青年段二小段│青年段二小段│青年路178巷6││
│371號建號│10號、10-1號│號2樓之1││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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