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鄞麗雪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9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7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4,83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南海逸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及125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地下室3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之習慣,被告每月應
繳納電梯保養費695元、管理費2,457元、公用電費650元
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500元,共5,302元與原告。詎被告
自102年12月起即未給付上開費用,迄至104年3月止,共
計16期未繳納,共積欠84,832元。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亦未依同條
例第29條規定選任主任委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未經合法
之代理。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14日所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均不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屬不合法。
㈡ 伊固 對於公用電費及汽車車位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及伊所
有之系爭123號7樓房屋面積為45坪、系爭125號7樓房屋
面積為46坪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依
據原告77年10月2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載。且伊所有之系爭
房屋為2戶打通,僅使用系爭125號房屋處之電梯,自不應
負擔系爭123號房屋處之電梯費用及電梯使用之公用電費。
㈢被告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7樓及125號7樓房屋及地下室3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址123號7樓房屋之面積為45坪、上址125號7樓房屋
之面積為46坪;又被告自102年12月份至104年3月份間之
系爭社區管理費,均未繳納與原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習慣繳納
管理費、公用電費、電梯費用及停車位管理費而請求給付等
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上條例
並無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其他法令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
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
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
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
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
仍屬有效。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6月21日
選出第27屆原告管理委員,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鄞麗雪則
係由原告大廈管理委員會選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
在案,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出席人員名冊影
本、委託書影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
103年10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6號卷〈下稱司促卷〉
,未編頁碼、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頁至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現任
管理委員會改選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程序選舉,故
原告法定代理人鄞麗雪無代理權,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03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何違法之處,復自承並未實際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未曾提起訴訟撤銷上開決議(見本院卷第78頁)。則
無論被告抗辯該次選任鄞麗雪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
有瑕疵等情是否屬實,在被告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不
得為該決議無效,是原告起訴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系爭
社區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4年3月份止之管理費及汽車停
車位管理費均未繳納,且原告亦曾對被告催告給付所請求之
上開管理費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⒈汽車停車位管理費部分:
被告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共3個停車位,每月每個停車位
管理費為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管委會77年10月
22日會議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汽車停車位管理費24,000元
(計算式:1,500×16=24,000)。
⒉管理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係依據系爭社區向來之管理費收取方式,係依
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坪數,以每坪27元之金額計算
。然原告亦自承上開計算方式,並無規約約定,亦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遽採。而
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另據原告提出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影
本,應以每月每戶760元計算,則被告於系爭社區所有之
房屋共計2戶,故被告每月應繳納1,520元之管理費。是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24,320元(計算式:1,520×
16=24,320),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電梯保養費部分:
考諸系爭電梯應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21號、
123號所有住戶(不含1樓及地下1樓,共12戶)共用1
臺電梯,125號、127號、129號所有住戶(不含1樓及
地下1樓,共18戶),每臺電梯每月保養費用5,000元,
故被告為123號7樓、125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應按比例分擔123號之電梯保養費417元、125號之電梯
保養費278元,並提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其
自84年間起即將其所有之123號7樓、125號7樓房屋打
通,故均未使用123號之電梯,不需負擔該電梯之保養費
用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本係依據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使用該共用部分,
則非所問,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即屬無稽。是原告應得
向被告請求電梯保養費用11,120元(計算式:〈417+
278〉×16=11,120)。
⒋公用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123號住戶每戶每月應給付電費341元、125號
住戶每戶每月應給付電費309元,故被告為123號7樓、
125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電費650元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猶抗辯其未使用123號電梯而無須負擔該電梯之電費
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公用電費10,400
元(計算式:650×16=10,400)。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分擔電梯
保養費用及電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8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