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6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蔡榮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又於93年間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代償金,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O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