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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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7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施舜智

被告 何人俊 (即 何人傑 之再轉繼承人)

何人美 (即何人傑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元邦王希中 之遺產範圍內,就何元邦

、王希中繼承何人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

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元邦、王希

中之遺產範圍內,就何元邦、王希中繼承何人傑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人傑(民國96年6月10日死亡)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還,被告為被繼承人何人傑之兄弟姊妹,經查被告未向法院聲請對何人傑原繼承人何元邦(102年5月2日死亡)、王希中(102年4月11日死亡)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何人傑之再轉繼承人。故被告自應於繼承何元邦、王希中之遺產範圍內,就何元邦、王希中繼承何人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何人傑生前消費所生之債務,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自訂

利率)、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元

邦、王希中之遺產範圍內,就何元邦、王希中繼承何人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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