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詎於一年多前,被告見異思遷,不但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將兩人居住之房子賣掉,並且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間即未再與原
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陳明惠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因與原告語言不通,就把原告趕出去,原告有要回去,被告又把原告趕出來,兩人原本住的房子好像已經被賣掉了,伊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但是原告現在住在伊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證人陳明惠係原告之友,原告現又居住於其住處,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有無返家等情,應知之甚詳,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證人陳明惠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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