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附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附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玻璃球加以燒烤後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湯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內為警搜索查獲,,並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第21頁);參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