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7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駛至樹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暫停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3時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委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並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60379案鑑定意見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委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並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甲○○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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