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未領有駕駛執照」,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7年12月29日嘉監義二字第097011067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