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8號抗告人 龍德地 磅法定代理人 俞義終 抗告人 徐耀祖
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學 抗告人 陳明勇
陳明煌 謝京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詹賜麟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龍德地磅 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徐耀祖、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洪學、陳明勇、陳明煌、謝京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詹賜麟之遺產管理人)等7人,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第4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下稱第2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下稱第783號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定(下稱第29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司聲字卷第11至59頁),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代墊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14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萬14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聲字卷第123至125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龍德地磅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46號判決係命抗告人洪學、徐耀祖、陳明勇、陳明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連帶給付相對人3349萬5910元本息,抗告人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下稱富谷公司)就前開金額,與洪學負連帶給付責任,伊就前開金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負連帶給付責任,任一抗告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抗告人同免責任。是伊與洪學、徐耀祖、陳明勇、陳明煌、富谷公司等5人(下稱洪學等5人),並無連帶給付關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查,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伊不服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兩者俱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46號判決抗告人一
部敗訴,並命抗告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徐耀祖、龍德地磅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他抗告人),第207號判決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與龍德地磅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第783號判決認相對人上訴為有理由,廢棄發回第20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復認龍德地磅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第138號判決認抗告人上訴為無理由,命抗告人連帶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龍德地磅不服提起上訴,第2966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全案因告確定,可知除最高法院以783號判決駁回龍德地磅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龍德地磅負擔外,其餘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上訴第三審時於107年10月5日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14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司聲字卷第61至63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就此認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萬14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㈡龍德地磅固抗辯,第46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其與洪學等5人,並無連帶給付關係,原處分命其就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未合云云,依前揭說明,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依第138號判決連帶負擔相對人墊付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龍德地磅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況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第138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認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亦難認欠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立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