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 律師受判決人 呂冠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但應去除以呂冠泓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判決人聲請非常上訴之選任辯護人,為聲請非常上訴之需要,請複製本審及本審以外電子卷證(警詢、偵查、第一審卷至第二審卷全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具有律師身分之聲請再審代理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諸合目的性之解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委任律師為之,律師為此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受判決人呂冠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人已表明其係因受判決人之委任,為聲請非常上訴之選任辯護人,並有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及委任狀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卷之電子卷證,業已表明要提起非常上訴所需,按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除受判決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涉及第三人隱私,應由本院予以限制不得付與外,其他自偵查、原審與本院卷宗之卷證內容,均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所建置之電子卷證交付,惟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