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相對人 徐耀祖
龍德地磅 法定代理人 俞義終 相對人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學 相對人 陳明勇
陳明煌 謝京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詹賜麟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又分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龍德地磅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龍德地磅)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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