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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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0、106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49、25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戊○○、丁○○、丙○○、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知悉對方為未成年人或屬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己○○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丁○○、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66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620卷第81、83頁)。
㈣丁○○遭詐騙部分:(1)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2)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0卷第23、25至69、71、73、77、79、75至76頁)。
㈤戊○○遭詐騙部分:(1)匯款一覽表、(2)APP轉帳紀錄、(
3)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21卷第17、25、37至55、59至60、61至62、69、71至79頁)。
㈥丙○○遭詐騙部分:(1)匯款一覽表、(2)詐騙之LINE對話
紀錄、(3)轉帳交易明細、(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949卷第17、29至32、35至36、33、37至38、43、44、47、48頁)。
㈦甲○○遭詐騙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191卷第41、43至44、45、57、63、65、77至8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戊○○、丁○○、丙○○、告訴人甲○○之財物,而觸犯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丁○○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之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列印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不知警惕,本案又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均已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79至80、95至96頁),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幫助詐得及幫助洗錢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與被害人戊○○、丁○○、丙○○、告訴人甲○○分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害人戊○○、丁○○、丙○○、告訴人甲○○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無因此獲得報酬(見偵10620卷第10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後,並無操
作轉出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無從就被害人戊○○、丁○○、丙○○、告訴人甲○○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行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1戊○○於111年11月4日14時23分許,戊○○接收詐欺集團發送之簡訊,加LINE與自稱「 陳怡貞 」、「摩根- 吳育賢 」等人聯絡,佯稱:其等開設工作室操作飆股,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受騙。①111年10月5日12時53分許②111年10月5日12時54分許①5萬元②1萬元2丁○○於111年8月間,丁○○以LINE與投資群組暱稱「游家大小姐」、「 陳俊凱 」等人聯絡,其等慫恿丁○○下載虛偽之摩根APP,佯稱:丁○○可藉由該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臨櫃匯款而受騙。111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20萬元3丙○○於111年8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雪菲」、「摩根士丹利- 羅宇翔 」等人與丙○○聯絡,佯稱:丙○○加入摩根公司會員,可藉由該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受騙。111年10月5日13時53分許3萬元4甲○○(告訴)於111年10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淑怡 」、「摩根士丹利-羅宇翔」與甲○○聯絡,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臨櫃匯款而受騙。111年10月5日15時許10萬元附表二:
編號調解內容1己○○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己○○應給付丁○○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己○○應給付丙○○1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己○○應給付甲○○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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