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黃芍香 原告 黃錫祿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告 楊正豪 (原名 楊上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第六八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0三一五四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登記次序000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坐落於屏東縣林邊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第六八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黃全祿 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訴外人 陳祝伍 於民國77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原名楊上經,於93年7月20日改名為楊正豪)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並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以東地字第00三一五四號設定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債務之清償日期均為77年7月19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又縱認有債權存在,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仍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略以:債務人陳祝伍於77年4月30日因積欠被告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自當時迄今,被告不斷向陳祝伍催討債務,惟陳祝伍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死亡,被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祝伍於7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五十九萬元之債權,債權之存續期間自77年4月19日起至77年7月19日止,於77年4月20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0三一五四號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系爭債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未據實行因五年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惟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取,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縱令仍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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