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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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1
1、27423及2743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遠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採集現場指紋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邱俊遠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家維汪添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方建元吳宗 祐之母 李麗滿 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維、汪添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告、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9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579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贓物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之行為使該門扇或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同條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又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載,除翻牆進入校園外,並攀爬窗戶進入教室行竊,使原有牆垣及窗戶防閑功能喪失,要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時主動告知其涉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06年8月5日調查筆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6011號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子女與前同居人相繼離開,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腳罹患殘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之Ipadmini平版電腦1台、數位相機2台及電鍋1台;附表編號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表編號四之紅酒1箱,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 吳宗祐 之繼承人、告訴人李家維與告訴人汪添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台,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方建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6011號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本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之不詳數量飲料、餅乾;附表編號四之蘋果西打1瓶,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或飲用殆盡,業據其供陳在卷,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取之財物│竊取方式│主文││號│││或││││││││被害人││││├─┼──────┼────────┼───┼─────────┼────────┼────────────┤│一│106年8月5│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 │被害人│黑色腳踏車1台(業│趁方建元未將其所│邱俊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日上午10時20│翠捷運站5號出口│方建元│據方建元領回)│有左列腳踏車上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前│││,徒手竊取左列財│壹仟元折算易壹日。│││││││物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二│105年10月28│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被害人│Ipadmini平版電腦1│趁夜間重陽國小無│邱俊遠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凌晨1時6分│北路113號4樓(│吳宗祐│台、數位相機2台、│人之際,翻牆進入│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至38分許間│重陽國小內)│(已歿│電鍋1台;不詳數量│校內,徒手打開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飲料、餅乾(業經邱│鎖教室窗戶,攀爬│折算易壹日。未扣案之犯罪││││││俊遠食用完畢)│進入教室內,徒手│所得Ipadmini壹台、數位相│││││││竊取教室內吳宗祐│機貳台及電鍋壹台均沒收,│││││││所有置放於教室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左列財物得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6年7月27│新北市板橋區文化│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趁李家維所有之左│邱俊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日晚間7時53│路與環河路口(華│李家維│重型機車得手│列重型機車鑰匙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江橋下上自行車引│││拔,徒手發動該重│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道)旁人行道上│││型機車,竊取該重│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型機車得手,供給│號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代步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折算易時,追徵其價額││││││││。│├─┼──────┼────────┼───┼─────────┼────────┼────────────┤│四│106年7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捷運│告訴人│紅酒1箱、蘋果西打│趁汪添旗家中無人│邱俊遠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晚間8時50分│路19巷11號4樓│汪添旗│1瓶(業據邱俊遠飲│,從屋後防火巷沿│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許│││用完畢)。│牆壁冷氣機攀爬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入汪添旗住處,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酒壹箱│││││││啟未上鎖落地窗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屋內,徒手竊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左列財物得手。得│其價額。│││││││手後下樓梯,從該││││││││住宅大門騎乘車牌││││││││號碼HG6-180重型││││││││機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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