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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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97號原告 謝啓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謝啓明於106年5月5日1時47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5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7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5月1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無法通行的路,住家樓下。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依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地點,勢必迫使其他用路人、車輛繞道而行,更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就客觀事實上而言,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確實具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復考量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無法通行及住家樓下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而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經查,由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為該路段「L」巷道之轉彎處,且系爭違規地點為明志路1段483巷之巷內部分住戶唯一聯外通道,兼具消防救生功能。縱系爭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又該通道又提供不特定人穿越行走,上開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時日長久,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事實,可認其性質具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上開紅實線為交通權責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並非私人劃設。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四)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亦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係民眾於106年5月5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疑似併排停車,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後,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該違規證據影像資料,以系爭汽車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為由,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1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785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檢舉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前後車燈關閉下靜止停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上,且其車身並佔據該道路近一半面積,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抑或是有雙向車輛面對會車時,原告車輛停於此處,勢必顯然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經過。由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5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至於原告雖以該舉發違規地點在其自家樓下而為無法通行之道路為由,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並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惟查:
1.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1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7857號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申訴人雖稱旨案違規地點,乃屬無尾巷,而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為由,提出行政訴訟,然違規地點係介於○○區○○路○段○○○巷○○○區○○路○段○○○巷○弄口交會處,就GOOGLE地點及街景中,可知違規路段乃為一『L』巷道中段,而與常人認知之無尾巷觀念不同;況若屬無尾巷,仍○○○區○○路○段○○○巷○弄內人車通行造成妨害,而旨揭車輛停放處為一狹小巷弄,而為雙向通車巷弄,並非為單向通車處所,顯然影響該巷弄往來車輛會車,並嚴重妨礙救災車輛之通行,不能因無尾巷或停放自家樓下即予免罰,礙難對申訴人形成有利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對照本院卷第79頁所附GOOGLE地圖以觀,可知新北市○○區○○路1段483巷1弄與明志路1段483巷口為一T字型路口,明志路1段483巷1弄內之住家欲返家時,必然會經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明志路1段483巷1弄2號前(即該GOOGLE地圖內以星字號所標註之違規地點處),再端詳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所附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該明志路1段483巷1弄內之道路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由此足徵該處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是以,原告所執此舉發違規地點乃其自家樓下乙節,縱屬實在,亦屬無據。何況,縱使該舉發違規地點之巷道為無尾道,亦非原告所主張係無法通行之道路,此由該系爭巷道除可供明志路1段483巷1弄內之住家所經過使用外,並且倘若該巷弄內住戶發生火災,而有消防車前往救災,抑或有訪客欲駕車前往拜訪巷弄內其他住戶時,均須藉此系爭巷道通行始得進入明志路1段483巷1弄內,亦可證明原告所稱此系爭巷道為無法通行之道路與事實有悖。如此,參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當有其他車輛行經通過舉發違規地點時,就系爭汽車停車之位置及佔據該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