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亦翔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亦翔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 命肆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七八公克、零點七七公克、零點五九公克及驗餘毛重零點八一一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亦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而為下列行為:
(一)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康顥曦 、王 志良 、 陳愛珍 、 鄭程耀 及 高群淵 等人,籍此牟利。
(二)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韓忠勤 及 李若男 施用。
(三)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前揭地點執行拘提,而在林亦翔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含袋重分別為0.78公克、0.77公克、0.59公克及驗餘毛重0.811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塑膠管2支及空夾鏈袋1包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亦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康顥曦、 王志良 、陳愛珍、鄭程耀、高群淵、韓忠勤及李若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31片、被告林亦翔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各該證人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12801號函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8-3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12863號函附之鑑定書(見警卷第35-36頁)在卷足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78公克、0.77公克、0.59公克及驗餘毛重0.811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塑膠管2支及空夾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量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且係後法,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轉讓及施用而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所稱「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亦即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主動供出自己被訴上開罪名犯行之毒品由來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所在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換言之,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以有無查獲之認定時點而言,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第11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第1699號判決意旨亦同)。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第三人 林至韋 、 林裕雄 及李若男所購買,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復內容為「經查,本署未因被告林亦翔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復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該局回復內容為「本案經被告林亦翔供出毒品來源,本局分別於108年5月2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17418號查獲林裕雄、108年5月2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21228號查獲林至韋、108年9月24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39294號查獲李若男等3人販賣毒品案,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檢附林裕雄、林至韋、李若男等3人販賣毒品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有該局108年11月5日東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3份移送書在卷可稽,惟該函所附之3份移送書內容所示,林裕雄部分,係在107年9月11日12時許,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亦翔,被告林至韋及李若男部分,則均無任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亦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28頁)。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107年9月11日之前,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8年1月15日,被告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裕雄,林裕雄因而被查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為107年9月11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就附表二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5、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販賣毒品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亦非同一,而販賣毒品流弊所及影響深遠,嚴厲懲戒仍有必要,此外,被告曾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仍再犯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未見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6、被告就附表一各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及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另又轉讓毒品,此等擴散毒品之犯行,傷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致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被告於前案107年度訴字第61號、107年度訴字第76號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審理期間,竟再犯本案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完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一再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惟販賣毒品之所得不高,轉讓毒品之次數為3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於被告供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轉讓禁藥各罪部分,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及分裝之用,再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78公克、0.77公克、0.59公克及驗餘毛重0.811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4、另扣案之BENQ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黑色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亦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時間(民│交付地點│交易過程│販售價格│主文││││國)│││/數量││││││││││├───┼───┼────┼────┼──────────┼────┼───────────┤│1│康顥曦│107年8月│臺東 縣臺 │康顥曦以門號00000000│500元(康│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晚間│東市大南│2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亦│顥曦未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1時40分│橋路旁│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付)/1小│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許││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包│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由林亦翔於左列時間地││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支(含門號號○九○二││││││並未收取到對價││四六○二○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志良│107年8月│臺東縣臺│王志良以門號00000000│1000元/1│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下午│東市豐原│89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亦│小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5時5分許│街483巷│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218號王│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志良住處│由林亦翔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話壹支(含門號號○九○││││││收取對價││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王志良│107年8月│臺東縣臺│王志良以門號00000000│1000元/1│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晚間│東市豐原│89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亦│小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1時5分│街483巷│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許│218號王│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志良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話壹支(含門號號○九○││││││││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王志良│107年8月│臺東縣臺│王志良以門號00000000│價值約│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晚間│東市豐原│89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亦│1000元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9時23分│街483巷│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聚寶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許│218號王│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1個/1小│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志良住處│由林亦翔於左列時間地│包│。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話壹支(含門號號○九○││││││王志良,王志良交付價││0000000號SIM卡││││││值約1000元之聚寶盆1││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個給林亦翔為對價。││所得價值約新臺幣壹仟元││││││││之聚寶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陳愛珍│107年8月│臺東縣臺│陳愛珍以門號00000000│1000元/1│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旬某日│東市青海│6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亦│小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路1段107│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巷37號歐│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雯琳 住處│林亦翔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話壹支(含門號號○九○││││││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0000000號SIM卡││││││20分許搭載 歐雯琳 至臺││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路316巷73號陳愛珍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處,向陳愛珍收取對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鄭程耀│107年8月│臺東縣臺│鄭程耀以門號00000000│1000元/1│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下午5│東市大南│42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亦│小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55分許│橋附近之│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河堤│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林亦翔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話壹支(含門號號○九○││││││取對價││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鄭程耀│107年8月│臺東縣臺│鄭程耀以門號00000000│500元/1│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下午6│東市大南│42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亦│小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許│橋附近河│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堤之涼亭│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林亦翔於左列時間地點││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支(含門號號○九○二四││││││取對價││六○二○二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高群淵│107年8月│臺東縣臺│高群淵以門號00000000│2000/1小│林亦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晚間8│東市青海│1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亦│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25分許│路1段107│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巷37號歐│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雯琳住處│林亦翔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話壹支(含門號號○九○││││││取對價。││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林亦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時間(民國)│轉讓地點│轉讓過程│交付數量及重量│主文│││││││││├───┼───┼──────┼──────┼─────────┼───────┼───────────┤│1│韓忠勤│107年8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韓忠勤以門號097851│轉讓甲基安非他│林亦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上午10時26分│貴陽街124巷│9117號之行動電話與│命1次施用量│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50號韓忠勤住│林亦翔持有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聯絡後, 王亦翔 於左││話壹支(含門號號○九○││││││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0000000號SIM卡││││││安非他命。││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韓忠勤│107年9月13日│臺東縣臺東市│韓忠勤以門號097851│轉讓甲基安非他│林亦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晚間7時11分│青海路1段107│9117號之行動電話與│命1次施用量│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巷37號歐雯琳│林亦翔持有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聯絡後,王亦翔於左││話壹支(含門號號○九○││││││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0000000號SIM卡││││││安非他命││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若男│107年8月31日│臺東縣臺東市│李若男以門號090835│轉讓甲基安非他│林亦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下午4時10分│青海路1段107│33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命1次施用量│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巷37號歐雯琳│林亦翔持有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聯絡後,王亦翔於左││話壹支(含門號號○九○││││││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0000000號SIM卡││││││安非他命││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