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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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姍姍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吳姍姍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按約定攤還,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吳姍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袁以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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