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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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七十六條規定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修正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是關於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灼然甚明。
㈡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本款規定,係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為要件,且屬絕對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檢察官及法院均無審酌之權限;次依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款規定,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檢察官與法院均有審酌之權限。上開二者規定要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誤以引用。
㈢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確定,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法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究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亦未舉證並釋明之,本院自無從審查受刑人是否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銷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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