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78號聲請人丁○○原告甲○○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179地號○○鄉○○段○○○○○○號、桃園縣桃園市○○段132、146地號等土地,係聲請人所有,信託登記與子 王豐泰 名義,王豐泰不幸亡故,信託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竟將之併入遺產核課遺產稅,是聲請人對本件撤銷遺產稅之事件,訴訟之結果,權利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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