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17號94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以其於民國(下同)74年6月7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涉嫌叛亂逮捕並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雖經不起訴處分,卻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三總隊及綠島指揮部新生大隊接受管訓處分,迄77年5月1日始經釋放,合計羈押日數1,060日云云,於91年5月14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被告以原告於叛亂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305號決定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378,000元,依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補償。至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當時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等施以矯正處分,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所定要件,乃以92年4月25日(92)基修法辰字第2566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被告答辯狀意旨及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給付原告74年10月10日到77年5月1日感訓期間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法律從新從輕原則,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74年7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之有效法律即檢肅流氓條例自明,是以,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自已於本件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失其效力,亦自無「合法有效」引據對本件矯正處分執行之餘地可言。易言之,本件自應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74年10月11日)依法將原告釋放,或移送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適用當時之法律即檢肅流氓條例規定進行審理、羈押等程序,始為允當。準此,被告等乃執當時業已失效力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為本件合法羈押之論據,從而決定不予補償即難謂於法有據,自無執行羈押之合法基礎可言,又其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交付司法機關處理,是本件羈押即不合法,亦有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準用。
㈡、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如上述本件既「無法無據」足為執行「矯正處分」之餘地,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交付司法機關處理,顯見本件「一清專案」之羈押,無非係依叛亂罪名於不起訴處分後,認有相互間因果牽連關係,從而未依法釋放者,是本件羈押自應有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給予合理適當之國家賠償,原告因涉嫌叛亂案件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法自應有補償條例之準用,給予適當之補償。
㈢、謹陳本件「一清專案」係屬於法無據而「無故」被移送執行羈押,並無適用已失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等規定之餘地,應調閱相關資料審酌即明:
1、依有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受處分人之編制及處分期間,係以甲級者為4年,乙級者為3年,丙級者為2年,丁級者為1年,並明定累進處遇,如分數給與、進編等級、接見與通信等權益,乃謂之矯正處分之管理訓練為合法執行。
2、依叛亂罪名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被移送羈押者即「一清專案」對象者,以A級、B級、C級者為編制(此為特殊編制,上開辦法規定並無此編制),亦更無訂定受羈押期間及累進處遇各項權益,甚且施以接見與通信之禁令(非法定許可)以政治思想感化教育為其羈押目的,此一禁令與羈押,至受羈押者之家屬等先後向立法院陳情後,於75年4月間准予解除,惟違法羈押部分則延至77年2、3月間經立法院以專案調查小組親臨羈押處所查明屬實後,於同年4月22日起至5月5日止,分別以5梯次釋放方式,釋放「一清專案」受不當羈押者完畢。而原告乃於第4梯次即同年5月1日獲釋。如附件之 王滄林 業經法官認定為「無故」被移送綠島地區羈押之判例,足以稽考上述事實真相,調閱上述立法院資料足稽。又依法律規定觀之,受感訓或保安處分者,均無適用減刑或赦免規定之餘地,然如上述集體釋放之情,揆諸法律報請結訓或假釋等相關規定,亦難謂適合。是本件羈押洵屬未當而經查明後予以釋放者,以昭灼然。
㈣、綜上,本件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有法律變更為檢肅流氓條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裁判時之法律交付司法機關處理,又未依法釋放者是假叛亂罪名行羈押之實,顯係其相互間因果牽連關係之不當羈押,已至臻明確,於法自應許準用補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給予國家賠償,始為適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被告依原告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當時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等施以矯正處分,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所定要件,乃不予補償。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原告經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被告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王滄林聲請冤獄賠償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無涉,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指駁。綜上,本件被告僅針對涉嫌叛亂、內亂罪、外患罪或是檢肅流氓條例罪名之情形而為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情形而受羈押,故非被告賠償之範圍,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
二、原告甲○○以其於74年6月7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涉嫌叛亂逮捕並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雖經不起訴處分,卻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三總隊及綠島指揮部新生大隊接受管訓處分,迄77年5月1日始經釋放,合計羈押日數1,060日云云,於91年5月14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被告以92年4月25日(92)基修法辰字第2566號函復不予補償等情,有申請書及上開函復可稽,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有法律變更為檢肅流氓條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裁判時之法律交付司法機關處理,又未依法釋放者是假叛亂罪名行羈押之實,顯係其相互間因果牽連關係之不當羈押,於法自應許準用補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給予國家賠償,亦有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準用。如 王滄林業 經法官認定為「無故」被移送綠島地區羈押之判例,足以稽考上述事實真相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1、按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經查,原告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當時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等施以矯正處分,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所定要件,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2、至於原告於叛亂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305號決定准予賠償378,000元,附此敘明。
3、另原告所稱 王滄林君 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准予就流氓矯正處分部分給予賠償云云,惟查該案係屬冤獄賠償,與本案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無涉,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況該冤獄賠償准許之原決定,業經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二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撤銷在案,有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更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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