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經展期約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為清償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期本金全部清償。被告自借款後已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迄今已逾期甚久,經催討困難,爰依借款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違約金部分,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含規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放款核准貸放帳卡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資料、原告利率異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經查,兩造於擔保放款借據中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利百分之九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未依約繳息,該期間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繳納利息帳卡與原告利率異動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借款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屆期時,被告應清償之利息,依約應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付,即其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一)之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與兩造於擔保放款借據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