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彈匣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六mm鋼珠玩具改造子彈一顆,將之置放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客廳沙發靠背夾縫內。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丁○○、乙○○、甲○○三人前往該址執行搜索,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租屋處客廳沙發靠背夾縫內,為警執行搜索起出右開改造手槍一枝,惟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槍枝,辯稱該枝改造手槍非其所有,係警察栽贓,因其於警察實施搜索當日與其女友(嗣後已結婚,為其配偶)先、後出門時,有將其租屋處大門上鎖,然其於回家時卻發現大門門鎖已遭開啟,其覺得很奇怪,為何警察一去家裡,手伸到沙發裡面就搜到槍枝,要是槍是其的,其不會笨到把槍藏到那邊,要求鑑驗槍枝上指紋,並願意接受測謊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四三一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關於本件執行搜索之經過,經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丁○○、乙○○分別在偵訊、本院訊問時證述:
⑴警員丁○○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聲請搜索票去
搜索丙○○住處?)因他去年有被竹東分局別的單位查獲毒品,我們打聽他還有在用,而且住在東大路租屋處,我們在請票前幾天有去東大路看過,他確實有在那裡。(問:搜索經過?)當天我們下午四點多到達現場,有到他家前探看,似乎沒人在裡面,我們就分二組在二個巷口等候,到了八點多,另一組同事發現他坐計程車回來,我們看到他確實坐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我們才開門進去,他的門沒鎖。(問:在何處起出槍彈?)在他客廳沙發的靠背夾縫中找出。(問:你們找出槍彈,被告如何說?)我們問他槍彈何人的,他說不知,還反問我們如何能進入他家,是否事先進入拿來放,栽贓他。(問:你們事先有開他門看能否打開?)沒有。我們只是經過探看,從門及窗戶玻璃看進去,:::。」(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宗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問:本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至三十分間,為何會到新竹市○○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搜索之經過?)因為當天我和我的同事甲○○一起去辦的,因為這件案子是我的同事要我跟他一起去查看看,於是我們就檢附相關資料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問:【提示查證報告】何人做的?)是我做的。::我們也是在搜索的過程中才搜到槍枝的。(問:搜索過程?)當天我們是下午約四點許在現場等,我記得是當天上午到地檢署聲請搜索票,到達現場後,因為那邊是眷村,巷子較小,我們把車子停在大馬路,我跟我的同事說我先去看看被告有沒有在家,結果裡面都沒有人在,後來我就與我的同事先在外面的大馬路上車子裡面等。(問:七十一號的房子有無上鎖?)我只是在外張望,我沒有去觸碰他家的門,但門是關閉的,我不知有沒有上鎖。(問:晚上的經過?)到了晚上,我發現裡面燈亮著,有人在看電視,於是我就進去,並拿出搜索票及我的證件,就開始搜索並要他配合。當搜沙發的時候,我用手在沙發的裡面搜到一枝槍枝及子彈一發,子彈是在槍裡面。(問:當天有無搜到毒品?)沒有。」等語綦詳。
⑵警員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訊問時亦到場證述:「(問:本件是否是
你和丁○○一起搜索?)本件是丁○○來檢察署聲請搜索票,因為人手不足,是我們主管叫我一起去支援的。(問:搜索過程?)當天我們是下午兩點多的時候到他住家,因為丙○○不在,於是我們就在附近埋伏,實際時間我也記不太起來了,但我知道是下午。(問:被告何時回到家?)我記得是傍晚。(問:何以知道他家有人?)因為我看到他本人坐計程車帶著包包走進去。(問:有無燈光?)後來他有開燈。(問:槍在何處搜索到?)在沙發縫裡面。當天我是在門口看著,實際搜索的是丁○○及甲○○。(問:有無看到槍枝?)我站的地方看得到。(問:當天搜到槍枝的特徵?)當天扣到的槍枝有上彈匣,子彈在槍枝裡面,外面沒有包裝。」等情在卷。
⑶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現場圖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
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扣案槍枝確係從被告租屋處起出,且警員之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亦無何違誤,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供陳:「(問:是否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被查獲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是的。(問:是在你客廳的何處被查獲的?)是在客廳沙發靠背及坐墊夾縫中查獲的。(問:查獲之槍枝是否你的?)不是。(問:槍枝是否你放在該處的?)不是。(問:既然都不是,槍枝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問:你的租屋處除了你和你太太之外,還有誰?)就是我、我太太和小孩之外,其他沒有人。(問:如果不是你的,也不是你放的,是否有可能是你太太或是你小孩放的?)不可能。」等情,查該房子既係在被告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並無其他外力之介入,被告亦排除扣案改造槍枝為其配偶或子女持有之可能性,則該扣案改造槍枝既在被告租屋處起出,應已堪認係被告所持有,被告空言指稱係警察栽贓,然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本院就該扣案改造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無指紋,如有,是否為被告丙○○所有一事,經該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指紋,本院乃復就該鑑驗結果請原鑑驗機關說明,所謂未發現指紋一情,究係未發現任何指紋?抑或未發現被告丙○○之指紋?又槍枝上指紋有無因時間之經過長短而未能採集?經原鑑驗機關函覆:未發現指紋,係指未發現任何指紋的紋線;指紋有觸物留痕之特性,但所遺留之紋痕常因遺留指紋者本身的因素、接觸的情形、物體本身之材質及表面狀況(平滑度、乾淨與否、有無油質附著等)、留存時間、保存環境、刻意擦拭等不同因素而有差異,因而以藥品處理顯現之結果,常有指紋紋線清晰與否及未發現指紋紋線的情形,槍枝上遺留的指紋,亦可能受上述因素之影響,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七三六四三號鑑驗書、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二)刑紋字第一四七四九0號函附卷可證,雖該扣案槍枝上並未發現被告丙○○之指紋,亦即已不能從中獲取指紋鑑定被告是否曾經接觸,然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事實,已臻明確,不因前開扣案槍枝中不能驗出被告之指紋,即推認該扣案槍枝非被告非法持有,是尚不能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願為測謊鑑定,然亦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查被告丙○○前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持有改造槍枝助長社會治安惡化,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改造子彈,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九條規定關於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之行為,即不再適用前開規定,且查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七0、一八四八號)略以:(一)被告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並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仿CLOCK廠製造支前開改造手槍一支。(二)復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自一綽號「 小黑 」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並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二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該二部分犯行,就併辦意旨(二)尚辯稱係綽號「小黑」之友人在九十年九、十月間寄放在我那裡,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一直到查獲的時候,我才知道那是槍云云,則就併辦意旨(一)尚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何時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就併辦意旨(二)顯係在被告本件被查獲後始另行持有或寄藏,且併辦意旨(一)、(二)所指被告被查獲之時間,與本件被查獲之時間分別相距二年二月或二年七月之久,況併辦意旨(一)、(二)被查獲之地點亦與本案被查獲之地點有異,在在均難認併辦意旨(一)、(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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