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參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碧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葡萄」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28)日下午5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李碧雲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50公克,驗餘淨重0.0513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950公克,淨重0.550公克,取樣0.0037公克,驗餘淨重0.05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50公克,驗餘淨重0.051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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