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鴻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2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鴻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5、26之物以及附表一編號16至25經試射後剩餘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合計529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廖文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殺人案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得減刑之部分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4月,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殺人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業於9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廖文鴻猶不思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廖文鴻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大黑 」(已歿)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編號8之制式手槍2支、編號20中之制式子彈27發,並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而持有之。
㈡廖文鴻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自動步槍、空
氣槍、彈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寄藏自動步槍、空氣槍、散彈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2年3月至5月間某日,受「大黑」之委託,收受「大黑」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自動步槍、編號4之散彈槍、編號5、9至11、14之制式手槍、編號6之空氣槍、編號12至13之改造手槍、編號16至25之子彈801顆(扣除廖文鴻上開所持有編號20制式子彈中之27顆)、編號15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編號26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長彈匣7個、編號27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短彈匣9個,及非槍枝主要零件之如附表編號編號28至29所示之槍枝零件、滅音管等物,因 黃鼎淵 有事需出國,而委請廖文鴻繳納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B棟9樓之3套房之租金並管理該套房,廖文鴻遂將上開「大黑」所交付之物連同其原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該套房衣櫃中。嗣因廖文鴻逾期未繳納租金予房東,而房東又無從聯繫原承租人黃鼎淵,遂於103年6月6日12時許,會同警方至黃鼎淵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B棟9樓之3套房內,發現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8至36所示之物,經警於103年6月7日21時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廖文鴻到案,並在廖文鴻身上扣得上址藏放槍枝、子彈處所之鑰匙及感應扣1串,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文鴻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所出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4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53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00000000000卷第18
至20頁、26至28頁)、偵查(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正面)、偵查中羈押訊問庭(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6頁正面)、本院羈押訊問庭(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第176頁正面、207至208頁背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119至1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2頁至3頁、11至14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9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35頁至38頁、第40頁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00000000000卷第78頁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17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85頁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103年7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8頁至73頁;同警0000000000卷第106頁至111頁)、太陽海岸大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115頁至118頁;同第50頁;警00000000000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147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123頁至1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20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168頁至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53頁;同第59頁至81頁、第84頁至95頁、第108頁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佐。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㈠送鑑定槍枝部分:
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8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仿造半(全)自動步槍,為仿美國COLT廠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7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槍,為土耳其AKKAR廠KARATAY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
手槍,為仿美國INTERDYNAMICS廠KG-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操作檢視,槍枝具全自動擊發功能,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充電變
壓器、電池等),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3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6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
⒎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美
國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身、滑套號碼均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為AAAP079,槍身號碼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⒏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型,槍身、滑套、槍管號碼均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為AAAD640,槍身、槍管號碼均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⒐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身、滑套、槍管號碼均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身號碼為FF????6(?代表無法研判),滑套、槍管號碼均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⒑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
.7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打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⒒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
.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⒓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⒔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HK廠USPC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⒕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⒖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土造金屬滑套、塑膠槍身。
㈡送鑑制式子彈823顆部份:
⒈10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35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1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⒋100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
2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67顆,均經試射:3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⒌2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2顆,認均係口徑9mm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⒎1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⒏78顆,認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⒐271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
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採樣無法擊發之該顆子彈彈底標記為「1P.223REM」,將剩餘子彈中具相同彈底標記之未試射制式子彈5顆,全數均予以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非制式子彈5顆部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㈣彈匣:
⒈送鑑長彈匣7個,認分係金屬彈匣、塑膠彈匣,均可供
前揭3支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⒉送鑑短彈匣9個,認分係金屬彈匣、塑膠彈匣。
㈤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塑膠槍托、塑膠護木彈匣之子彈裝填輔助器。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53頁、第124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槍、編號26所示之長彈匣、編號27所示之短彈匣及編號28所示之槍枝零件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係土造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塑膠彈匣、塑膠槍托、塑膠護木彈匣之子彈裝填輔助器,業如上述,又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內容,是以上開土造金屬滑套、彈匣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塑膠槍身、塑膠槍托、塑膠護木彈匣之子彈裝填輔助器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據上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據以作為被
告有罪判決之證據。被告上述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查扣案之子彈為828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受「大黑」委託寄藏子彈800顆之數量有誤,應係801顆(扣除被告向大黑購買之子彈27顆),併此敘明。此外,被告雖於本院104年1月6日審理程序中曾改稱伊沒有將購買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制式手槍及27顆子彈的錢交給大黑,所以大黑沒有將槍彈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正面),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所有之2把制式克拉克手槍、2個彈匣及子彈約27顆,會一同擺放在『 洪國維 』所承租的套房【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3)】內?分別放置於該套房?以何物品包裝?)因為放在家裡有小孩危險,放在那邊比較安全。(問:第1次筆錄中,你有供述有攜帶槍、彈與人談判,詳細過程為何?有無使用槍、彈?)因為我綽號『 阿榮 』的朋友在太平921公園被打,他麻煩我攜帶槍械去支援他。我沒有使用到槍、彈。」(見警00000000000卷第26、28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在警詢供稱扣案的15把槍裡面,有2把制式的克拉克手槍是你所有?)對。(問:這2把克拉克手槍是跟誰買的?)跟大黑。(問:大黑是否就是在今年3月27日在麥當勞前被槍殺的 徐偉峻 ?)對。(問:你在何時、地,以何價格向徐偉峻購買?)101年3、4月間,○○○區○○○街○○號4樓我之前的租屋處,以1支12萬元,共24萬元跟大黑購買。(問:當時除了槍枝外,有無給你子彈?)有,27發。(問:這2把槍有無試射過?)沒有。有拿出去沒有玩。(問:你在警詢是否供稱因為朋友跟人家有糾紛,曾經帶槍出去?)對。(問:是何時的事?)101年左右,我朋友綽號阿龍跟人家有糾紛,我有帶去太平的921公園,後來沒有拿出來。(問:為何沒有拿出來?)因為都認識,講一講就沒事了。(問:你為何把你這2把槍放到洪國維所承租的五權八街145號B楝9樓之3?)因為我家裡有小孩,去年3、4月我就自己拿去洪國維所承租的地方放了。」(見偵卷第17至18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所持有之槍彈是於101年3、4月間向綽號「大黑」男子以24萬元購買,購入槍枝後,曾因友人與他人有糾紛,被告雖將該槍彈帶去位於太平之921公園,後來沒有拿出來,會將槍彈藏放於五權八街145號B楝9樓之3係因為家中有小孩之緣故等有關購入槍彈後有無使用、於何處使用、為何使用及何以將槍彈藏放於他處之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前後互核一致,況且,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中復自承大黑有將2枝克拉克手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反觀被告於103年1月6日中陳稱:當時伊向大黑購買槍枝2支,因並無給付金錢,故大黑當時並未將槍枝交付給伊,但是後來大黑才將他自己的槍及伊的槍通通帶到五權八街藏放等語,非但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4年1月13日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果如被告上開辯解,又被告迄今尚未將槍彈之錢交付大黑,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則大黑如原不欲將被告購買之槍彈交付予他,何以又於未收受價金之情形下,於1年後將被告購買之槍彈交付被告,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104年1月13日審理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是以,被告前開所述大黑沒有將槍彈交給伊云云,應不足採。另關於被告係於何時受「大黑」之委託,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藏放於五權八街145號B楝9樓之3一處,被告先於103年6月8日警詢中及103年6月8日偵查中供陳:「(問:『洪國維』自何時起將該處交給你管理及保管屋內之槍、彈等物品?)去年(102)年4、5月份間開始。(問:洪國維是在何時請你幫他繳房租,並請你幫他保管在他租屋處的搶枝、子彈?)去年
3、4月開始。」(見警00000000000卷第19頁;偵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103年8月6日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及104年1月6日審理時則改稱:「(問:黃鼎淵託你保管其他槍枝時,你帶過去的?)我是在103年2月初把我買的槍枝2支、子彈27發帶過去臺中市○區○○○街○○○號B棟9樓之3。(問:
在五權八街扣案的這些槍彈,是何時放進去的?)103年2月底3月初,是我和大黑一起放進去,我帶大黑進去的。(問:扣案其餘槍彈是怎麼來的?)大黑的,大黑在103年2月中約我出去,他跟我說他想要藏1、2把槍,託我幫他找地方,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我說好,想說五權八街租屋處沒人住,103年2月底我就帶大黑一起去,大黑就把我買的以及他自己的槍彈放在那個地方。(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講的是102年3、4月間,大黑就把槍給你,為何現在又變成103年2月底?)我偵查時也是說103年。」(見本院卷第15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80頁),本院審酌被告可能因事發距今已久而無法完全記憶相關細節,而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鮮明,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13日審理時復稱:(問:到底大黑交付給你槍彈時間?103年或102年?)102年。」(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互核一致,故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據此,本案被告係於102年3月至5月間某日寄藏扣案槍彈,應堪認定,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彈匣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用供裝填子彈插入手槍使用,各式手槍於出廠時原本僅配用1個彈匣,而本案依查扣時之照片、扣案物照片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照片可知,本案查扣之長彈匣共計7個,短彈匣共計9個,而彈匣又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法自不得置而不論。
查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獵槍
,此經內政部警政署85年12月13日八五警署保字第91701號函釋甚明,且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02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廖文鴻所為,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枝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子彈27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多數槍枝及多數子彈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散彈槍部分)、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本案被告雖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3枝、散彈槍1枝、空氣槍1枝、手槍7枝及附表一編號16至27所示子彈801顆(業已扣除被告自身持有之子彈27顆)、彈匣16個,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寄藏多數自動步槍、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罪、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寄藏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散彈槍、手槍、空氣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僅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寄藏自動步槍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扣案之茶葉罐上採得2枚即被告與黃鼎淵之指紋,難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被告於員警未提到槍枝前,已承認藏放槍枝,應是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 黃家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職務內容為鑑識人員,因民眾報案發現出租之房間衣櫃內藏有很多槍枝,需要警方協助,伊遂於103年6月6日到臺中市○區○○○街○○○號9樓903室採證,伊進入屋內後看到衣櫃藏有很多槍枝,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物係在五權八街145號9樓之3所扣得之物品,當日伊於衣櫃、電腦、抽屜內之物品採指紋,採獲指紋隔天即6月7日早上就請警察局承辦人進行緊急比對,在衣櫃第二個抽屜內之茶葉罐上採驗到廖文鴻之指紋一枚及黃鼎淵之指紋一枚,採證結果如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頁所示,共掌握廖文鴻、黃鼎淵、 吳豐任 這三個人指紋,當時有懷疑這三個指紋持有者就是持有槍彈的涉嫌人,比對到指紋後就告知承辦員警 李福民 、 簡明德 ,請他們續行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8頁正面);證人即員警李福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6月6日屋主 徐義和 打電話報案,表示伊出租之房間有違禁品,請派出所到現場處理,伊到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3房間時,整個床墊都是槍枝,有些已經從衣櫃取出並放在床上拍照,其餘槍枝陸續從包包及箱子內取出放在床上拍照,扣得物品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鑑識人員黃家欣等人做初步鑑識處理,槍枝則送臺北鑑定,於103年6月6日就先報地檢署指揮偵辦,屋主有交代管理員每個月要去收錢,每個月初都有人繳房租給管理員,103年6月7日下午2、3點指紋比對結果出來時,鑑識小組人員口頭告知我們結果,當時掌握到三個對象即廖文鴻、黃鼎淵、吳豐任,103年6月7日晚上7、8點,我們就調口卡給管理員指認看誰有出入這個房子,裡面這麼多槍,會出入這間房子的人不是持有人就是保管人。但是管理員只能清楚指認承租戶是黃鼎淵,至於繳錢的人是誰,他並不確定,晚一點廖文鴻就自己來繳費,管理員確定就是廖文鴻來繳費,便緊急通知我們,並跟廖文鴻拖時間,廖文鴻等得不耐煩就騎車離開,管理員記下廖文鴻車號,我們馬上查車牌知道他住處,並到地檢署聲請核發緊急拘票,會去拘廖文鴻是因為房屋沒有人居住,廖文鴻會去繳錢,表示有在這裡出入,合理懷疑他與這批槍械有關係,我們在廖文鴻住處樓下等,後來就查獲廖文鴻,廖文鴻自願讓我們執行搜索,我們問被告為什麼他會去繳五權八街租屋處的房租,他就自己坦承在裡面有放一把槍,我們才主動告訴他,裡面不只一把槍,還有很多把,被告才跟我們說,要帶我們回去看一下,因為他也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73頁)。依證人黃家欣及李福民上開所述,可知本案警方係因房東無從聯繫承租人,遂於103年6月6日會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號B棟9樓之3套房內而發現扣案槍彈,本案承辦員警於103年6月7日晚間被告配合搜索前,已起出扣案槍彈,且因採得被告留於現場茶葉罐上之指紋,而於被告前往繳交管理費時,經管理員確認被告即為平日繳納管理費之人,並通知承辦員警,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尚非單純主觀懷疑,是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微,雖未因而造成他人之傷亡,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威脅、對大眾之生命、安全亦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持有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方式、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00000000000卷第1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㈠諭知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自動步槍、編號4所示之散
彈槍、編號5、7至11、14所示之制式手槍、編號12至13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制式子彈69顆(原為103顆,
扣除鑑驗試射滅失之34顆)、編號17所示之制式子彈23顆(原為35顆,扣除鑑驗試射滅失之12顆)、編號20所示之制式子彈160顆(原為220顆,扣除鑑驗試射滅失之60顆)、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原為13顆,扣除鑑驗試射滅失之4顆)、編號24所示之制式子彈52顆(原為78顆,扣除鑑驗試射滅失之26顆)、編號25所示之制式子彈216顆(原為271顆,扣除鑑驗試射滅失之55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滑套、編號26所示之長彈匣7
個、編號27所示之短彈匣9個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不諭知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制式子彈34顆,編
號17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編號19所示之制式子彈59顆,編號20所示之制式子彈60顆,編號21所示之非制式彈殼5顆,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編號24所示之制式子彈26顆,編號25所示之制式子彈54顆,業均因鑑驗試射而耗損滅失,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在得予沒收之列。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19所示之
制式子彈41顆,編號22所示之制式彈殼2顆,編號25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且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按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空氣槍1枝,經送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3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6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是其每平方公分動能顯未達20焦耳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槍枝零件(塑膠槍托、塑膠護
木彈匣之子彈裝填輔助器、編號29所示之滅音管,均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函在卷可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非屬違禁物,亦均查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又與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21220號)
,與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是否具殺傷力│子彈剩餘│││││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30││數量│││││051386號、10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自動步槍(槍│1枝│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具有殺傷力,屬││││枝管制編號11││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違禁物,應沒收││││00000000,不││XM15-E2S型,槍號為L533381,│。││││含彈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一至六)。│││├──┼──────┼───┼──────────────┼───────┼────┤│2│自動步槍(槍│1枝│認係仿造半(全)自動步槍,為│具有殺傷力,屬││││枝管制編號11││仿美國COLT廠M16A1型口徑5.56m│違禁物,應沒收││││00000000,不││m制式步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含彈匣)││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七至十│││││││二)。│││├──┼──────┼───┼──────────────┼───────┼────┤│3│自動步槍(槍│1枝│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具有殺傷力,屬││││枝管制編號11││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違禁物,應沒收││││00000000,不││XM15-E2S型,槍號為L533376,│。││││含彈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一三至一八)。│││├──┼──────┼───┼──────────────┼───────┼────┤│4│土耳其AKKAR│1枝│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具有殺傷力,屬││││廠KARATAY型││為土耳其AKKAR廠KARATAY型,槍│違禁物,應沒收││││散彈槍(槍枝││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管制編號1102││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133874)││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一九至二四)。│││├──┼──────┼───┼──────────────┼───────┼────┤│5│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仿造手槍,為仿美國INTERD│具有殺傷力,屬││││制編號110213││YNAMICS廠KG-99型口徑9mm制式│違禁物,應沒收││││3875,含彈匣││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操作檢視,│。││││1個)││槍枝具全自動擊發功能,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二五至三○)。│││├──┼──────┼───┼──────────────┼───────┼────┤│6│空氣槍(槍枝│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管制編號1102││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133876,含充││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電變壓器、電││其中彈丸(直徑5.993mm、0.882│││││池、彈匣1個││g),最大發射速度為36.9公尺/│││││等)││秒,計算其動能為0.6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鑑定書照片影像三│││││││一至三四)。│││├──┼──────┼───┼──────────────┼───────┼────┤│7│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由美國GLOCK廠17型口徑9mm│具有殺傷力,屬││││制編號110213││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違禁物,應沒收││││3877,含彈匣││管而成,槍身、滑套號碼均遭磨│。││││1個)││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為AAAP079,槍身│││││││號碼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三五至四二)。│││├──┼──────┼───┼──────────────┼───────┼────┤│8│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屬││││制編號110213││為美國GLOCK廠17型,槍身、滑│違禁物,應沒收││││3878,含彈匣││套、槍管號碼均遭磨滅,經以電│。││││1個)││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為AAAD640,槍身、槍管號碼│││││││均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四三至五○)。│││├──┼──────┼───┼──────────────┼───────┼────┤│9│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屬││││制編號110213││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身、│違禁物,應沒收││││3879,含彈匣││滑套、槍管號碼均遭磨滅,經以│。││││1個)││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身│││││││號碼為FF????6(?代表無│││││││法研判),滑套、槍管號碼均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五│││││││一至五八)。│││├──┼──────┼───┼──────────────┼───────┼────┤│10│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口徑5.7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屬││││制編號110213││,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違禁物,應沒收││││3880,含彈匣││打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槍管│。││││1個)││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五九至六四)。│││├──┼──────┼───┼──────────────┼───────┼────┤│11│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屬││││制編號110213││,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違禁物,應沒收││││3881,含彈匣││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1個)││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六五至七二)。│││├──┼──────┼───┼──────────────┼───────┼────┤│12│非制式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屬││││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違禁物,應沒收││││)(槍枝管制││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編號00000000││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82,含彈匣1││定書照片影像七三至七六)。│││││個)│││││├──┼──────┼───┼──────────────┼───────┼────┤│13│非制式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具有殺傷力,屬││││仿半自動手槍││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違禁物,應沒收││││)(槍枝管制││,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編號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83,含彈匣1││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個)││(鑑定書照片影像七七至八○)│││││││。│││├──┼──────┼───┼──────────────┼───────┼────┤│14│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屬││││制編號110213││為德國HK廠P2000型,槍號遭磨│違禁物,應沒收││││3884,含彈匣││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1個)││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八一至八八)。│││├──┼──────┼───┼──────────────┼───────┼────┤│15│手槍(槍枝管│1枝│認分係土造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制編號110213││(鑑定書照片影像八九至九○)│││││3885)││。│││├──┼──────┼───┼──────────────┼───────┼────┤│16│制式子彈│10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具殺傷力,惟│制式子彈│││││採樣3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試射之34顆,已│69顆│││││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九一至│不具違禁物之性││││││九二)。│質,不予沒收,│││││││其餘69顆,屬違│││││││禁物,應沒收。││├──┼──────┼───┼──────────────┼───────┼────┤│17│制式子彈│35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均具殺傷力,惟│制式子彈│││││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試射之12顆,已│23顆│││││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九三至九│不具違禁物之性││││││四)。│質,不予沒收,│││││││其餘23顆,屬違│││││││禁物,應沒收。││├──┼──────┼───┼──────────────┼───────┼────┤│18│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底火│不具殺傷力,而│無│││││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非屬違禁物,不││││││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併予宣告沒收││││││影像九五至九六)。│││├──┼──────┼───┼──────────────┼───────┼────┤│19│制式子彈│100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59顆均具殺傷力│無│││││樣33顆試射:20顆,均可擊發,│,惟均經試射之││││││認具殺傷力;13顆,均無法擊發│,已不具違禁物││││││,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之性質,不予沒││││││像九七至九八)。│收;其餘41顆,││││││其餘67顆,均經試射:39顆,均│不具殺傷力,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8顆,均│非屬違禁物,不││││││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併予宣告沒收││├──┼──────┼───┼──────────────┼───────┼────┤│20│制式子彈│2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均具殺傷力,惟│制式子彈│││││6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試射之60顆,已│160顆│││││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九九至一○│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其餘160顆,屬│││││││違禁物,應沒收│││││││。││├──┼──────┼───┼──────────────┼───────┼────┤│21│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均具殺傷力,惟│無│││││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均經試射之,已││││││成,均經試射,認具殺傷力(鑑│不具違禁物之性││││││定書照片影像一○一至一○二)│質,不予沒收。││││││。│││├──┼──────┼───┼──────────────┼───────┼────┤│22│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空包彈,均不具│不具殺傷力,而│無│││││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非屬違禁物,不││││││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一○三至一│併予宣告沒收││││││○四)。│││├──┼──────┼───┼──────────────┼───────┼────┤│23│制式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惟│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試射之4顆,已│9顆│││││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一○五│不具違禁物之性││││││至一○六)。│質,不予沒收,│││││││其餘9顆,屬違│││││││禁物,應沒收。││├──┼──────┼───┼──────────────┼───────┼────┤│24│制式子彈│78顆│認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均具殺傷力,惟│制式子彈│││││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試射之26顆,已│52顆│││││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一○七至│不具違禁物之性││││││一○八)。│質,不予沒收,│││││││其餘52顆,屬違│││││││禁物,應沒收。││├──┼──────┼───┼──────────────┼───────┼────┤│25│制式子彈│271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54顆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惟均經試射之│216顆│││││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已不具違禁物││││││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照片影像│之性質,不予沒││││││一○九至一一○)。│收;其中1顆,││││││考量制式子彈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不具殺傷力,而││││││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非屬違禁物,不││││││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併予宣告沒收。││││││,結構完整,故經本局分類取樣│其餘216顆,屬││││││試射後,若能全數擊發均具殺傷│違禁物,應沒收││││││力者,則推判未試射子彈部分亦│。││││││均具殺傷力。上開採樣無法擊發│││││││之子彈彈底標記為「1P.223REM│││││││」,經該局將前揭具相同彈底標│││││││記之未試射制式子彈5顆,全數│││││││均予以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彈匣(長彈匣│7個│認分係金屬彈匣、塑膠彈匣,均│││││)││可供前揭3支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使用(鑑定書照片影│││││││像一一一)。│││├──┼──────┼───┼──────────────┼───────┼────┤│27│彈匣(短彈匣│9個│認分係金屬彈匣、塑膠彈匣(鑑│││││)││定書照片影像一一二)。│││├──┼──────┼───┼──────────────┼───────┼────┤│28│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塑膠槍托、塑膠護木彈匣│││││││之子彈裝填輔助器(鑑定書照片│││││││影像一一三)。│││├──┼──────┼───┼──────────────┼───────┼────┤│29│滅音管│3支││││└──┴──────┴───┴──────────────┴───────┴────┘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Samsung手機(內含098222│1支│臺中市南屯區大│││7666號門號SIM卡1張)││墩路773號2F之1│├──┼────────────┼──┤││2│Blackberry手機(內含0979│1支││││505942號門號SIM卡1張)│││├──┼────────────┼──┤││3│鑰匙(臺中市○區○○○街│1串││││145號9F之3(903室))│││├──┼────────────┼──┤││4│Blackberry手機│1支││├──┼────────────┼──┤││5│IPhone手機(內含098790│1支││││1817號門號SIM卡1張)│││├──┼────────────┼──┤││6│Blackberry手機│1支││├──┼────────────┼──┤││7│Blackberry手機│1支││├──┼────────────┼──┼───────┤│8│電腦主機│1臺│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145號9F之3││9│創見SD記憶卡│1張│(903室)│├──┼────────────┼──┤││10│茶葉罐│1罐││├──┼────────────┼──┤││11│ 賴科豪 身分證│1張││├──┼────────────┼──┤││12│ 林志華 身分證│1張││├──┼────────────┼──┤││13│SIM卡│2張││├──┼────────────┼──┤││14│偽造身分證版本│1疊││├──┼────────────┼──┤││15│紙張含身分證影本│1疊││├──┼────────────┼──┤││16│紙張含身分證影本│1疊││├──┼────────────┼──┤││17│1217-GU車牌│2面││├──┼────────────┼──┤││18│製酒機│1臺││├──┼────────────┼──┤││19│塑膠BB彈│1瓶││├──┼────────────┼──┤││20│製酒機│1臺││├──┼────────────┼──┤││21│偽造身分證模具│2組││├──┼────────────┼──┤││22│證件膠膜│2盒││├──┼────────────┼──┤││23│證件壓模器│1臺││├──┼────────────┼──┤││24│證件壓模器│1臺││├──┼────────────┼──┤││25│證件壓模器│1臺││├──┼────────────┼──┤││26│證件膠膜│3組││├──┼────────────┼──┤││27│陶瓷漏斗│1個││├──┼────────────┼──┤││28│鹽酸│2瓶││├──┼────────────┼──┤││29│硫酸│2瓶││├──┼────────────┼──┤││30│硝酸│1瓶││├──┼────────────┼──┤││31│SodiumHydroxide│5瓶││├──┼────────────┼──┤││32│ZincOxide│1瓶││├──┼────────────┼──┤││33│三二酸化鐵│1瓶││├──┼────────────┼──┤││34│手提袋│5個││├──┼────────────┼──┤││35│網球拍手提袋│1個││├──┼────────────┼──┤││36│光碟│2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