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琴
鄭育生 鄭明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麗琴係鄭育生、鄭明姍之母,而林麗琴等3人因有事欲詢問鄭明姍之夫 楊崇正 (其二人業於民國102年3月4日離婚)之妹 陳雅玲詎其 等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持林麗琴先前向楊崇正借用機車時所取得該鑰匙串中之陳雅玲住處鑰匙,而於102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未經陳雅玲同意下,侵入陳雅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宅內。嗣陳雅玲於同(18)日11時55分許,工作返家發現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在其住處內,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於102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雅玲同意下,侵入陳雅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宅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證人楊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擾亂告訴人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素行良好,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三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四、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提起本件上訴,陳稱本件在派出所已和解等語置辯,惟是否成立和解與認定事實無涉,況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仍執本件在派出所已和解等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足憑;參以本件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與告訴人陳雅玲於102年2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確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再斟酌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經本案偵查起訴及法院審理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以使渠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麗琴、鄭育生、鄭明姍等3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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