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UY(中文姓名:范文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HUY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MAUBAOL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AMVANHUY(中文姓名:范文輝、越南國籍人),原係民國100年12月17日經合法來台之越南國籍學生,101年9月30日屆滿,未依限離境,逾期居留我國。109年12月間,范文輝於逾期居留我國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卻為賺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賢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賢」提供偽造之(MAUBAOLUONG 梅寶良 、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就學--淡江大學、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之準特種文書1份予PHAMVANHUY,PHAMVANHUY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後,旋於109年12月
9日,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天辣麻辣鍋」餐廳店長 王憶如 (負責人: 王立德 )用以應徵工作,使店長王憶如誤信PHAMVANHUY為合法之外籍人士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及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與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3月12日晚上8時
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警員在上開店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PHAMVANHUY對於上開事實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及MAUBAOLU
ONG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2紙、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各1紙、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2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是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應認係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與「阿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求在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向雇主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均係為工作賺取金錢,尚無證據顯示其有於我國境內為其他犯罪行為,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MAUBAOL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1份,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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