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裕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中午12點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民權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宜蘭縣礁溪鄉民權橋往南約100公尺處要超越前方 林進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被告的右後車斗撞到林進彥的左邊機車把手,林進彥因此就往右前倒地撞到橋礅,而人車倒地,林進彥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進彥受有上開傷害後,竟開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林進彥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超他車,我並未肇事,被害人是在我的後面,我不知道是否是他來追撞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於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民權橋上時,被害人林進彥騎乘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而失控撞及橋墩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挫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礁溪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超車時車斗撞及被害人林進彥之機車肇事而致林進彥受傷後逃逸云云,而證人林進彥固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上民權橋時,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到民權橋往南約100公尺處時,對方車輛從我後面超車,在超車的過程中,他的車輛右後邊車斗中段部分擦撞到我機車左邊把手,然後我失去重心也來不及煞車,便撞上橋墩倒地」等語(見警卷第7-10頁筆錄),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畫面視角:民權橋南端平面道路左側路口。一、時間01:10~01:22藍色自用小貨車自畫面右上角之民權橋橋上出現,往畫面左下角方向行駛。二、時間01:22~01:25小貨車行進方向之右側後方出現一輛機車,與貨車平行前進。三、時間01:25~0
1:43時間約1分25秒,小貨車右側後方出現之機車直行直接撞擊右側下坡橋墩倒地,機車撞擊橋墩後,小貨車因為經過橋墩接縫處有晃動一下,此時小貨車左前輪偏靠道路中線,並繼續偏左前行,行至1分28秒許,小貨車車頭橫跨道路中線,約1分33秒逐漸偏右回到車道內,約1分36秒已下橋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此時可見小貨車車頭印有『志豐』二字,車牌號為000-0000,約1分43秒左轉駛離畫面右下角。四、時間01:43~09:22此期間僅見機車騎士,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手拿安全帽步行下橋自畫面左下角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係先出現在畫面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始由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方出現與貨車平行行駛,依此已難認被害人所稱係自用小貨車超車一節為真,再者,於該機車出現至其撞及橋墩前之期間,可見系爭小貨車與該機車係屬平行行駛之狀態,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態樣亦未有操控不穩失去重心之情形,故實難認定系爭小貨車有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自明,則依前開勘驗之結果,實無從認定系爭小貨車有不當超車之過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小貨車有與系爭機車擦撞之事實,自難依此而遽認系爭車禍事故係由被告肇事所致甚明。
(三)再依證人林進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應該是在不知情的狀態下,因為被告的車型是三噸半的車,車型比較大,而且擦撞力道非常的輕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筆錄),故依證人林進彥之證述,可知縱算證人林進彥所述兩車確有擦撞一節為真實,然該擦撞非常輕微,而考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於前進加速時,車輛引擎運轉所發出之聲響本已較一般小客車為大,而車輛或車斗所載貨物亦更易因地勢高低起伏產生碰撞震動而發出聲響,確有可能使被告未能知悉其有擦撞被害人肇事之情形,故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對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有所認識,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僅能證明被害人林進彥於上揭時、地撞及橋墩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無法據此即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確係被告所肇致,亦無法證明當時被告已對其肇致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因此受傷有所認識,自無法依此而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