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黃烽基 相對人鵬馳汽車材料行即 葉子榕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5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支付命令異議之處分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3月14日送達宜蘭市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完全不知情,居住宜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門口亦未收到通知,直至110年4月21日派出所警員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系爭地址才知悉此事,異議人並於110年4月23日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58號、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系爭支付命令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110年3月4日將應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生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28頁)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4月20日以警蘭行字第1100009102號函檢附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9、30、32、33頁),核與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方法相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寄存送達。
五、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郵差送達抗告裁定之訴訟文書予抗告人之住所時,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寄存於○○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興隆派出所等情,抗告人未能提出反證,自不能否認依該送達證書所示抗告裁定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另參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交通事業獎懲辦法,郵務人員對於製作送達證書倘未依法為之,可能受其內部之行政懲罰,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殊難想像郵務人員會對於陌生他人而違背其經常性從事之業務行為讓已陷於受行政懲處,或因此受刑事偽造文書等追訴之危險;準此,本院認該送達證書應屬正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異議人雖陳稱:系爭地址門口未收到通知書云云,然未提出確切反證,僅空言指摘,自非可採。況異議人之同居人吳宜璇亦已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新生派出所領取該寄存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前述登記簿上簽名,此有前述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3頁),更足見郵務人員已依法完成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
七、綜上,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0年4月23日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