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壹罐,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張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對向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又於前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罐,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95號鑑驗書存卷足憑(毒偵卷第54頁)。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29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3張及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略以:伊係因家庭因素,情緒低落才又吸食毒品,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95號鑑驗書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及殘渣罐,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殘渣袋、殘渣罐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供被告同時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且鋁箔紙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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