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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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建平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平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5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之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到庭被害人 吳坤浩舒麗 娟均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且依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估算,因被告自承已將上開所竊得被害人之現金,分別償還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7400元、約4000元-5000元、4500元、6000元(參偵卷第5至第5頁背面、第7至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據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得分別為1萬4000元、1萬7400元、4000元、4500元、6000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4萬5900元,仍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得物品│宣告刑││││││├───┼───┼────┼─────────────┤│1│吳坤浩│女用手錶│黃建平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1隻、│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SAMSUNG│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NOTE3手│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機1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新臺幣(│徵其價額。││││下同)1│││││萬4000元│││││及美金16│││││00元、被│││││害人舒麗│││││娟之女用│││││小包包1│││││個、內含│││││4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1張、中│││││國信託銀│││││行2張、│││││花旗銀行│││││1張)、│││││ 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1張││├───┼───┼────┼─────────────┤│2│ 舒麗娟 │女用小包│黃建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包1個、│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內含4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信用卡(│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國泰世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銀行1張│,追徵其價額。││││、中國信│││││託銀行2│││││張、花旗│││││銀行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舒麗│││││娟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共1│││││萬7400元││├───┼───┼────┼─────────────┤│3│ 陳恒曄 │黑色單肩│黃建平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小背包1│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個、黑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行動電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顆、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碩平 板電│價額。││││腦1臺、│││││黑色NOKI│││││A手機1│││││支、金色│││││SAMSUNG│││││手機1支│││││、白色│││││HTC手機│││││1支、黑│││││色錢包1│││││個、現金│││││4000元、│││││悠遊卡1│││││張、鑰匙│││││1把、新│││││光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4│ 陳阿惠 │現金4500│黃建平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元│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吳慶祥 │價值約1│黃建平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萬元之收│有期徒刑拾月。││││銀機1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其內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金6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38號被告黃建平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5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以鑽過大門縫隙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吳坤浩之住家,竊取女用手錶1隻、SAMSUNGNOTE3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美金1600元。
(二)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自屋頂攀爬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舒麗娟之住家,竊取客廳之女用小包包1個,內含4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1張、中國信託銀行2張、花旗銀行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舒麗娟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共2萬2400元得手。
(三)105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破壞紗窗方式(毀損部分未
提告),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陳恒曄之住家,竊取黑色單肩小背包1個、黑色行動電源1顆、華碩平板電腦1臺、黑色NOKIA手機1支、金色SAMSUNG手機1支、白色HTC手機1支、黑色錢包1個、現金7000餘元、悠遊卡1張、鑰匙1把、新光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
(四)105年9月10日凌晨2時11分許,見臺北市○○區○○街○○
○巷○○○○號陳阿惠之住家大門下方有縫隙,即自該縫隙鑽進屋內,竊取現金6000元現金得手。
(五)105年9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以不明方式破壞吳慶祥所
有,委由 蔡勝成 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停車場崗哨亭之窗鎖後(毀損部分未提告),越過窗戶竊取哨亭內價值約1萬元之收銀機1部及其內現金4000元餘元。
嗣經吳坤浩、舒麗娟、陳恒曄、陳阿惠及蔡勝成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坤浩、舒麗娟、陳恒曄、陳阿惠及蔡勝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坤浩、舒麗娟、陳恒曄、蔡勝成、陳阿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暨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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