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朱嘉男石政縣陳柏良 (陳柏良部份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朱嘉男及石政縣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均明知位於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森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朱嘉男、石政縣、江政哲、陳柏良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朱嘉男與「阿土」談妥共竊取牛樟木8塊(總重量310公斤、總材積0.28立方公尺)之相關事宜,由阿土先行伐好牛樟木,朱嘉男再以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石政縣、江政哲、陳柏良為搬運工,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朱嘉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政縣、江政哲、陳柏良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地,以徒手搬運上開已由「阿土」已伐好放置於路邊之牛樟木之方式,共同聯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8塊,並將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載運逃離現場。嗣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鄰○○○縣道169線公路12.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搬運牛樟木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責付朱嘉男保管)、遭竊取之牛樟木8塊(已責付予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 陳志銀 保管)。
二、案經陳志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皆是同案被告即證人朱嘉男要他這樣講,而在前案準備程序之自白亦係於該次準備程序休庭時證人朱嘉男要其認罪以求法官輕判,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江政哲該2次自白非屬職司偵查犯罪之人員對其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證人朱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之前你有無叫被告認罪?)答:原本我知道買那些木頭是犯法的,警察向我說明後我就認為既然犯法就認罪了,私底下我有跟被告說是我害了他,並跟他說認罪之後向法官求情判輕一點。(問:你到底有無逼被告認罪?)答:我想說既然做錯了就要面對,所以我就這樣跟他們講。(問:你跟被告溝通完之後,被告是否要認罪是他自己決定的?)答:是的。(問:上次你在法院開庭之前就這樣跟被告說的?)答: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暫時休庭的時候,我在庭外跟他們說不能再說不知情,既然做了就要承認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之前開庭的時候朱嘉男有無逼你認罪?)答:沒有,但他跟我們說如果我不認罪的話會被收押,因為說的跟警詢不符,且他問我是否有跟他一起去搬木頭,我回答是,他又說這樣就是犯法了,所以勸我認罪,我才因此認罪。(問:朱嘉男勸你認罪,最後還是你自己決定是否認罪?)答:我一開始不願意認罪,是朱嘉男一直勸我我才認罪。(見本院卷第63頁)相互比對,可知證人朱嘉男在與被告溝通完之後,被告仍有自由決定是否認罪,而非證人朱嘉男逼迫被告認罪,是被告於本件中之認罪陳述係屬其動機,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並不生影響,堪認其認罪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本案事實相符(詳下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之自白可為本件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案發當天有至上開地點幫忙搬木頭,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辯稱:那邊的路很小,旁邊有很多竹林,但我知道那邊是山區,當天我是透過陳柏良找我去的,我是受僱於朱嘉男,去之前陳柏良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賺外快,我問他是要幹嘛,他說只是去搬東西而已,但是要搬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問他要去哪裡搬,他說搬一天約可以賺兩、三千元,當天是朱嘉男開車到中埔,我們上車後朱嘉男說要一段時間才會到,並叫我們先休息一下,我們到的時候是他叫醒我的,並叫我們下車搬木頭,我有說搬那個又沒有用搬那個幹嘛,朱嘉男就叫我們搬,我搬了一塊到車上就想說那個東西沒用搬了也沒用,不知道是不是朱嘉男在騙我,所以我就說不搬了並叫他載我回去,然後我就站在旁邊看而已,並沒有叫他們不要搬,在我們回程的路上遇到警察就被攔下,當天搬的木頭只覺得有點類似樟腦油的味道,我跟朱嘉男說木頭有樟腦油的味道搬了幹嘛,但他不回答,下山的時候有先爬坡,然後車子有彎來彎去,我不知道那些木頭不能搬,也不知道搬了那個會犯法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前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前案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朱嘉男於警詢、偵查、前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陳述與自白及本案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1頁,本院前案卷第32、41、49頁及本院卷第53至59頁背面),同案被告即證人石政縣於警詢、偵查與前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程序(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41頁,本院前案卷第32、41、49頁)及證人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0至41頁)與證人陳志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互核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張及相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朱嘉男等人竊取牛樟木材位置圖、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至60頁),被告江政哲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再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又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即會構成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而是否於保安林內為之,僅係是否會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換言之,若行為人於森林內結夥二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即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知道那邊是山區,到的時候朱嘉男就叫我們下車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頁)。證人朱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到的時候木頭就已經鋸好,我們把木頭搬上車,當天我們是走阿里山公路,我有跟被告說要去山上,去阿里山玩幫忙做事情有3,000元可以賺,最大的那2塊木頭需要2個人才能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知道當天是要到阿里山,亦明知其所搬運之木頭是在阿里山上,而阿里山係屬國家公園領域,內有多處森林,亦為眾所周之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其知道該處是山區也有竹林並有幫忙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1至63頁),是被告顯明知該處係山區又幫忙搬運木頭等情,應可證實。又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搬者為何,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所搬的木頭有樟腦油的味道等語,可見被告確知當天所搬之木頭有樟腦之味道(見本院卷第43頁),而所謂樟腦之味道,應係指樟樹所發出之味道,是被告應可得知其所搬者為樟樹所鋸下來的木塊,至被告辯稱不知該處是保安林區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本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朱嘉男所雇用,他僅是去賺外快,不
知道那是違法的云云,然查證人朱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3,000元請他們去山上幫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朱嘉男是用一天3,000元聘請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此部分應認屬實。然若論以常情,此部分之報酬顯遠高於一般工作之報酬,被告應已感覺有所蹊蹺,然被告仍明知證人朱嘉男欲前往阿里山,亦不加以抗拒,且於到達目的地後,並未拒絕搬運牛樟木,並聞到其所搬運之牛樟木有樟腦油之味道,亦知該地係屬山區森林,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是被告應明知其係與證人朱嘉男共同搬運牛樟木已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另本件雖朱嘉男先與「阿土」洽購上開牛樟木後再聘請被告等
4人幫助其搬運,然依前開規定,朱嘉男與被告係至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搬運,其置放於該處之牛樟木,雖經砍伐,但仍在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之支配範圍內,被告等人搬運牛樟木之行為自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一、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經查,本案竊取牛樟木之查獲座標經緯度分別為X:21933
7、Y:0000000,該處係位於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之國有林地內一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及所附之牛樟查獲位置圖與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見偵卷第52、56頁),是被告行竊之處所位於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誤。是被告竊取之牛樟木係為森林主產物,堪已認定。
三、本件被告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男、石政縣、陳柏良及「阿土」間就如何竊取牛樟木一節已有詳細分工,堪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科及並無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素行、目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1個弟弟,目前做粗工,其為貪圖每日3000元所得而共同與朱嘉男、石政縣、陳柏良及「阿土」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動機,竊取森林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甚為珍貴,用車輛搬運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數量為8塊,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牛樟木皆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材積為0.28立方公尺,其每立方公尺市價為96,000元,而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857元、人力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35.17元、卡車搬運費用每立方公尺569.28元一情,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其山價應為市價總額扣除生產費用,以此計算,本件贓額應為26,471元,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爰一 併諭知被告應併科3倍罰金即79,413元(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且該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係為證人朱嘉男所承租,業據證人朱嘉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亦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强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