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82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世雄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LAMETSUBADI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SLAMETSUBADI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元,發票日2012年19月
6日,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1年11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62,3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其中月部分載以19月,核無該月份,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