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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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   告  李鳳珍   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
被   告  林堅峰   住不詳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林堅
峰」,住所住新北市○○區○○街○○○號,本院調解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姓名住所通知被告行調解程序,該通知經郵局以
查無此人退回,有退回郵件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未依民
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經
本院於105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
訴,該裁定於105年5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
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住居所,僅陳報無法查到
戶籍資料、簡訊已讀不回云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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