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DA32826)、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CB21306),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二○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DA32826)、伍拾萬元壹張(票號:CB21306)壹張,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六八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駁回,今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並未於前開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故揆諸前揭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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