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7年5月25日87年度促字第819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促字第8196號支付命令於核發當時,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款所訂之應記載事項,應認自始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8196號支付命令係於87年8月26日該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87年9月15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於94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條文意旨,已逾不變期間。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非合法,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