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紫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7號、第1217號、100年度偵字第3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紫涵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羅浩鵰 」之署押,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 陳長 麟」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羅浩鵰」、「 陳長麟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廖紫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右轉仁智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仁智街262號前不慎撞及沿仁智街由北往南方向推手推車之行人 蔡明吟 ,致蔡明吟受有右肘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廖紫涵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惟其明知蔡明吟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明吟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廖紫涵復於100年8月20日4時許,與網友羅浩鵰相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間投宿,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羅浩鵰沐浴後熟睡之際,竊取羅浩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佯裝係羅浩鵰本人以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而接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各偽造「羅浩鵰」姓名之署名1枚(共4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之簽帳單免簽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詐得共新臺幣(以下同)1萬2,836元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羅浩鵰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於100年8月20日10時許,為羅浩鵰發覺上開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廖紫涵另於100年9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0樓友人住處烤肉,而結識陳長麟,復於同日23時許,偕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休息,廖紫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陳長麟淋浴之際,竊取陳長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佯裝係陳長麟本人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而接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各偽造「陳長麟」姓名之署名1枚(共4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共4筆,而詐得共7,006元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長麟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500元2筆,因系爭郵局金融卡之儲存金額不足,致未得逞(該2筆消費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嗣陳長麟於100年9月11日1時45分許,接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通知簡訊,遂撥打客服電話查詢消費金額,始發覺其所有之系爭郵局金融卡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吟、陳長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羅浩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浩鵰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即告訴人羅浩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羅浩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嗣後證人即告訴人羅浩鵰於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羅浩鵰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羅浩鵰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紫涵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肇事後駕車駛離車禍事故現場;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浩鵰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並持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消費;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長麟所有之系爭郵局金融卡,並持系爭郵局金融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消費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肇事逃逸部分,伊見告訴人蔡明吟向伊索取5千元,伊認為是假車禍藉故詐財,因此才駕車離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消費,並非伊所刷,是告訴人羅浩鵰自己消費的云云。經查: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於100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右轉仁智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仁智街262號前不慎撞及沿仁智街由北往南方向推手推車之行人蔡明吟,致蔡明吟受有右肘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惟其明知告訴人蔡明吟因此受有傷害,未對告訴人蔡明吟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9-1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談人:蔡明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6張、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通聯日期:100年7月31日至100年8月1日)在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5頁、第6-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13頁、第17頁),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告訴人蔡明吟假藉車禍事故欲詐取財物而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等詞為辯。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
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推手推車之告訴人蔡明吟發生碰撞,核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變化多端,均發生於瞬間,如任憑肇事之當事人在事發瞬間,自行分析肇事原因,自認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受傷與己無關,即可自行駛離事故現場,又豈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所冀望?再以告訴人蔡明吟當場於車禍事故現場向被告索取5千元,無非見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輕微,而希冀立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且量以上揭告訴人蔡明吟所提之金額,衡情亦非漫天要價,非一般假藉車禍趁勢詐取財物之情可相比擬,況被告若恐告訴人蔡明吟有詐取財物之嫌,更應停留現場並報警以明責任才是,焉有逕自駕車駛離之理?又於車禍當時,被告明知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卻不顧告訴人安危,逕自駕車離去,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是被告徒憑上揭辯詞否認有肇事責任,尚難遽採,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㈠被告於100年8月20日4時許,與告訴人羅浩鵰相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間休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羅浩鵰沐浴後熟睡之際,竊取羅浩鵰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得手後,另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佯裝係羅浩鵰本人以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而接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各偽造「羅浩鵰」姓名之署名1枚(共4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之簽帳單免簽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詐得共新臺幣1萬2,836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浩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5-20頁、院二卷第37-39頁),並有證人即高雄漢來飯店櫃檯人員 張靖台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2-25頁、偵二卷第29-31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 陳勁燁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警二卷第16-19頁、偵二卷第29-31頁),且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浩鵰)1份、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勁燁)1份、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張靖台)1份、盜刷明細表1份、盜刷簽帳單共4份;漢來飯店統一發票、消費明細、旅客登記卡各1份、新田路82號中油加油站監視器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調查報告、報案紀錄、新田路82號中油加油站盜刷簽帳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2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0-33頁、第34-35頁、第37頁、第50頁、院一卷第1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筆消費金額非伊所盜
刷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筆消費金額,為被告竊取告訴人羅浩鵰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持以向○○汽車旅館消費等情,業據證人羅浩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15-20頁、院二卷第37-39頁),且有冒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9頁),再衡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簽帳單上「羅浩鵰」之簽名2枚,與告訴人羅浩鵰於本院審理親簽之姓名「羅浩鵰」相互勾稽,不論筆畫勾勒走勢,均迥然相異,反而如附表一編號1、2簽帳單上「羅浩鵰」之簽名,神似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簽帳單上「羅浩鵰」之簽名,此有前揭盜刷之簽帳單4紙及告訴人羅浩鵰親筆簽名1份在卷可參,更見證人羅浩鵰上揭之指訴屬實,是被告上揭所辯與實情不符,礙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長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6-7頁、第8-11頁、第12-13頁、偵三卷第10-12頁),並有盜刷簽帳單共2份、盜刷明細1份、盜刷結帳櫃檯監視器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7-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揭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肇事逃逸之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
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肇事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取告訴人羅浩鵰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嗣持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次簽帳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取告訴人陳長麟之系爭郵局金融卡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嗣持系爭郵局金融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盜刷如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因餘額不足致未得逞,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系爭郵局金融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分別假冒告訴人羅浩鵰、陳長麟之名義,各在如附表編號1、2、4、5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羅浩鵰」、「陳長麟」之署押各1枚,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消費,除如附表一編號3之簽帳單免簽名,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及如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因餘額不足盜刷未成功而未簽名,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外,其餘盜刷之消費乃係於同日接續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羅浩鵰」及「陳長麟」之簽名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分別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乃接續犯,是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應各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各以告訴人羅浩鵰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告訴人陳長麟所有之系爭郵局金融卡之盜刷消費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1罪、普通竊盜罪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視道路交通使用者之權益,於
肇事後未將告訴人蔡明吟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並等候員警到場釐清權責而擅自離開現場;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金融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犯後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自始均承認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之財產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羅浩鵰」、「陳長麟」署押各1枚,共8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各該簽帳單因已交予他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羅浩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1,000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羅浩鵰」之署押1枚,並持以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各偽造「陳長麟」之署押1枚,並持以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羅浩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2張、現金1,000元涉犯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浩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惟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僅有告訴人羅浩鵰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自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即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羅浩鵰所有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竊得告訴人羅浩鵰之系爭中國
信託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竊得告訴人陳長麟之系爭郵局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金額,惟均因餘額不足致未得逞,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一編號3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無需持卡人之簽名、署押,有該筆簽帳單1紙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8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時,有在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2筆消費,既因餘額不足而未消費成功,該特約商店即愛衣服服飾店自無列印該2筆簽帳單請被告簽名之必要,故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準此,上開3筆消費,被告既未偽造他人署押,更無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之問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犯詐欺取財罪之外,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及附表二編號5、6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4、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一┌──┬──────┬────────────────────┬────┬───┬───────┐│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地址│盜刷金額│詐欺取│信用卡簽帳單持│││(民國)││(新臺幣│財既未│卡人簽名欄處偽│││││)│遂│造「羅浩鵰」之│││││││署押│├──┼──────┼────────────────────┼────┼───┼───────┤│1│100月8月20日│○○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2,600元│既遂│壹枚│││4時43分│││││├──┼──────┼────────────────────┼────┼───┼───────┤│2│同日5時3分│○○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1,050元│既遂│壹枚│├──┼──────┼────────────────────┼────┼───┼───────┤│3│同日7時8分│中油林森二路站(高雄市○○區○○路○○號)│371元│既遂│簽帳單免簽名│││││││(未偽造)│├──┼──────┼────────────────────┼────┼───┼───────┤│4│同日7時24分│漢來大飯店(高雄市○○區○○○路○○○號)│6,078元│既遂│壹枚│├──┼──────┼────────────────────┼────┼───┼───────┤│5│同日7時45分│漢來大飯店(高雄市○○區○○○路○○○號)│2,737元│既遂│壹枚│├──┴──────┴────────────────────┼────┴───┼───────┤│共計│詐得共1萬2,836元│偽造署押共肆枚│└──────────────────────────────┴────────┴───────┘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地址│盜刷金額│詐欺取│信用卡簽帳單│││(民國)││(新臺幣│財既未│持卡人簽名欄│││││)│遂│處偽造「陳長│││││││麟」之署押│├──┼──────┼────────────────────┼────┼───┼──────┤│1│100年9月11日│屈臣氏六合分公司(高雄市○○區○○○路14│769元│既遂│壹枚│││1時18分│號)││││├──┼──────┼────────────────────┼────┼───┼──────┤│2│同日1時23分│屈臣氏六合分公司(高雄市○○區○○○路14│2,037元│既遂│壹枚││││號)││││├──┼──────┼────────────────────┼────┼───┼──────┤│3│同日1時45分│愛衣服服飾店(高雄市○○區○○○路○○號)│3,600元│既遂│壹枚│├──┼──────┼────────────────────┼────┼───┼──────┤│4│同日1時46分│愛衣服服飾店(高雄市○○區○○○路○○號)│600元│既遂│壹枚│├──┼──────┼────────────────────┼────┼───┼──────┤│5│同日1時47分│愛衣服服飾店(高雄市○○區○○○路○○號)│500元│未遂│(交易未成功│├──┼──────┼────────────────────┼────┼───┤未簽名)││6│同日1時48分│愛衣服服飾店(高雄市○○區○○○路○○號)│500元│未遂││├──┴──────┴────────────────────┼────┴───┼──────┤│共計│詐得共7,006元│偽造署押共肆││││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