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99號異議人 王彩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慶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玄章
蕭芳輝 蕭群騰 吳旭晟 蕭竣文 蕭芳萬 攏 舒適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舜元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適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許慶壹係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係上開2判決之原告,自為上開2執行名義之權利人,而相對人許慶壹或其前手並未共同起訴,自非為當事人,更未曾繼受取得異議人之任何權利,自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故應僅異議人得對本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詎原裁定卻認相對人許慶壹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其適用法條顯有不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佔有,則非此處所稱既判力所及之占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而於異議人起訴後,相對人蕭玄章經鈞院判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83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相對人蕭芳輝經鈞院判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上開2房屋於判決後,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芳輝已將上開2房屋移轉予異議人所有,並辦妥房屋稅籍證明,亦即異議人於判決後,已基於自己利益取得上開2房屋之所有權,且土地亦已返還予異議人,亦即異議人於判決後未經強制執行而取回土地,並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異議人自不可能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異議人所有之建物。而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芳輝既非所有人,自無拆除上開2房屋之權利,更無二度交還土地之義務,故相對人許慶壹對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芳輝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有違誤。原裁定雖以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認異議人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然本件係由執行名義當事人即異議人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係第三人取得,原裁定卻以顯不相同之判例,認異議人亦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自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起訴之其他共有人,依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受判決效力所及之實質當事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1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繼受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相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前以包括相對人蕭適寬、蕭芳萬、蕭竣文、蕭玄章、蕭群騰、吳旭晟在內之14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83號房屋拆除;相對人蕭竣文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相對人蕭芳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87巷4號房屋拆除;相對人蕭適寬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相對人吳旭晟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73巷10號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而異議人又以相對人蕭芳萬、蕭芳輝、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相對人蕭芳萬應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75號、87巷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相對人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上開民生路1段75號房屋遷出;相對人蕭芳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相對人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嗣相對人許慶壹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0月25日院鼎民午99重上582字第1000017146號函影本、民事撤回上訴狀2件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卷(下稱執行卷)內可稽。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
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之原告,係上開2執行名義之權利人,相對人許慶壹或其前手並未共同起訴,自非為當事人,更未曾繼受取得異議人之任何權利,自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應僅異議人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異議人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拆屋還地等2訴訟,經本院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5月25日為判決,已如前述,嗣相對人許慶壹於10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399/1800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單獨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拆屋還地等2訴訟,然上開2判決之結果對於非形式當事人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實質當事人),亦生效力,而相對人許慶壹係自上開2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即未起訴之其他共有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當事人「繼受人」之規定,相對人許慶壹自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執上開
2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㈡異議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其
係基於自己利益,於判決後取得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芳輝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83號、73巷8號等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妥房屋稅籍證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等語。惟查,細譯異議人與相對人蕭芳輝於100年4月22日簽立之地上物簽讓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俟甲方(即異議人)全部整合完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土地上所有建物全部辦妥稅籍移轉登記,並經甲方通知乙方(相對人蕭芳輝)騰空點交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一次付清予乙方。…。」等語(見附於執行卷內之地上物簽讓契約書),及參諸相對人蕭芳輝、蕭芳萬、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蕭舜元、蕭適寬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提之異議㈠狀中事實說明欄第2項之記載:「本案被告蕭芳輝及蕭芳萬等人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在第二期交屋尾款尚未交付被告等人收訖之前,不應被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語(見附於執行卷內之異議㈠狀),足見異議人尚未給付第二期款與相對人蕭芳輝,依上開地上物簽讓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蕭芳輝就上開民生路1段73巷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尚未交付予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於對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2紙,並無法證明其業已取得上開民生路1段83號、73巷8號等2房屋之之事實上處分權,蓋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稅捐徵收之行政目的所製作,無從證明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亦未見異議人另行舉證證明其業已取得上開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異議人主張係為自己利益占有上開2房屋云云,非有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令異議人業已取得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
芳輝等3人就上開民生路1段83號、73巷8號等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訴字第1342號、98年訴字第2079號拆屋還地等2訴訟,該2訴訟係基於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具有對世效力,是依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異議人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芳輝等3人就上開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無異係由異議人取得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土地之占有,又因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故縱異議人主張其為自益占有人,亦無法排除其基於繼受人之地位而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