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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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減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各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13行「於101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20時38分許間之某時」。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韋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結起訴)」。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與左前方正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左前方 林美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再進而碰撞停靠右側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進而碰撞 李佳 寯停駛在右側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經醫院採尿檢測,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醫院採尿檢測,復經員警於101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均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人林美芬及李佳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
(八)另補充理由為「訊據被告林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於警詢中先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4年前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年4月初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1年
5月14日11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1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13日20時38分許,即為警發現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旋為員警查獲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在101年5月14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即同年月10日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20時38分許間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次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C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10001327號函1件在卷可憑。觀諸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觀察,發現其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查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已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確有因此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與他人行駛中之車輛發生擦撞,復撞擊路邊停駛之車輛,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至鉅,自值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毀損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惟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被告有服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38號被告 林韋均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與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101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紅燈左轉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突聽聞後方有警車鳴笛,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聞之緊張,加以精神恍惚,遂於加速前行後,與左前方正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再進而碰撞停靠右側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己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採尿檢測,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韋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殘渣袋照片1張,扣案之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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