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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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告 周漢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 蔡易澄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 陳仕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33號、第82464號、第82465號、第8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丙○○(telegram暱稱「混沌王」)、乙○○(telegram暱稱「三上悠亞」)、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丙○○、乙○○、戊○○、「Michael」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丁○○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丙○○尋覓出名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丙○○遂委請乙○○代為尋覓出名收件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告知戊○○上情,戊○○允諾提供其身分資料、地址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大麻包裹收件資料,並擔任報關進口之委任人、領貨人,丙○○復覓得丁○○願負責大麻包裹於臺灣境內之運輸。「Michael」經丙○○轉告已尋得大麻包裹收件人後,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包裹編號EZ000000000CA號,收件人戊○○,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航空寄送方式於112年12月3日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於該日11時36分許扣押本案包裹,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日14時許自本案包裹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透過郵務人員與戊○○聯繫,確認本案包裹派送、領取事宜,由警員隨同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6日11時許將本案包裹送達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住處之社區1樓中庭,戊○○旋為埋伏之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嗣戊○○同意配合警員追查其他共犯,便於該日11時33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聯繫乙○○告知已取得本案包裹,乙○○旋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轉知丙○○,丙○○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透過乙○○指示戊○○於該日19時許,將本案包裹置於戊○○上開住處18樓門口,丁○○接獲丙○○通知,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撥打telegram視訊電話向丙○○確認置於戊○○住處門口之本案包裹即為丙○○指示運輸之物後,拿取本案包裹自戊○○住處18樓搭乘電梯至1樓時,即遭警員逮捕。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5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95頁,偵四卷第11頁,原訴卷第163頁至第172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298頁、第384頁至第385頁),且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8號函暨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領取本案包裹時與郵務人員通話之譯文表、被告丁○○與混沌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8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丁○○取走本案包裹之照片3張、被告戊○○與三上悠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在卷可憑(他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至第53頁、第125頁、第181頁,偵一卷第35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7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偵五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99頁至第299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請考量被告丁○○本案所為是否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controlled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controlled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既屬有害之控制下交付,被告丁○○於國內運輸毒品,為本案毒品運抵終極目的地前之相續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仍應論以運輸毒品之既遂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丙○○、乙○○、戊○○與「Michael」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被告4人與「Michael」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戊○○、「Michael」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乙○○、戊○○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就其主觀上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已將本案包裹自被告戊○○住處18樓運往1樓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業已承認自己參與犯罪之主客觀行為,僅係就法律評價抗辯(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或未遂),仍不失於審理時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而被告丙○○、乙○○、戊○○亦於偵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是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裹
收件人、收件地址均與戊○○個人資料吻合,警方逮捕戊○○後,其稱願意配合查緝其他犯嫌,復由警員使用戊○○之通訊軟體與交接包裹之人聯繫表示已收到本案包裹,對方回稱將派人領取,我們便在戊○○住處逮捕前來拿取包裹之丁○○,丁○○配合警方供出丙○○,並告知警方丙○○之telegram暱稱為「混沌王」,警方將丁○○與「混沌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比對後,確認「混沌王」確為丙○○,復拘提丙○○,丙○○配合警方以facetime撥打電話予「三上悠亞」,警方以網路IP追蹤比對,比對發現「三上悠亞」係乙○○等語(原訴卷第344頁至第352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提供「三上悠亞」faceti
meID為「Z00000000000000oud.com」、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偵三卷第17頁),再勾稽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99頁),該手機門號確為被告乙○○申請使用。堪認檢警係因被告戊○○配合偵辦而查獲被告丁○○、被告丁○○復供出被告丙○○、被告丙○○提供被告乙○○之手機門號、faceti
meID,檢警據以偵辦並查獲被告乙○○,且上揭被告之供述與查獲各共同正犯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被告丙○○、戊○○、丁○○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丙○○、戊○○、丁○○本案所運輸之大麻重量非輕,況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原訴卷第175頁),然被告戊○○本案運輸之毒品淨重近2公斤,其自陳從事本案犯行可領取報酬(原訴卷第385頁),衡情難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僅係供被告戊○○自己施用,本案情節亦非輕微,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丙○○、乙○○、丁○○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等人所運輸之物為淨重1999.04公克之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國境內,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甚至破碎,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運輸如此數量非少之毒品,犯罪之惡性非輕。而被告丙○○、乙○○負責本案包裹運輸之訊息傳遞工作,被告丁○○則負責臺灣境內運輸工作,均非邊陲角色。且被告乙○○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丙○○、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無過重情事。審酌其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丙○○、乙○○、丁○○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丁○○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乙○○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丙○○、乙○○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丙○○、乙○○及戊○○、丁○○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但為求其等自陳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分別可分得2成、不詳數額、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報酬(原訴卷第384頁至第385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由被告丙○○、乙○○、戊○○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被告丁○○負責臺灣境內運輸,其等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999.04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丙○○在本案角色為與「Michael」聯繫之人,亦係其徵詢被告乙○○、丁○○參加本案運毒計畫,被告乙○○復進而徵詢被告戊○○加入本案運毒計畫,並負責被告丙○○、戊○○之間傳遞訊息角色,被告戊○○負責接收自加拿大運輸來臺之本案包裹,被告丁○○負責本案包裹在臺灣境內之運輸,其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本案犯行,而本案毒品已於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被告戊○○、丁○○於本案行為時,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訴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丙○○、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原訴卷第395頁至第39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大麻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8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他卷第181頁,偵三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4人自稱分別係犯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原訴卷第165頁、第221頁、第273頁、第29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及簽收單據,然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此部分扣案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扣案物,被告丙○○自陳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有關(原訴卷第2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他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271號卷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3號卷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4號卷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5號卷偵四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6號卷偵五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原訴卷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附表:
編號扣案物說明1大麻4包(淨重1999.04公克,含包裝袋4只)被告4人本案運輸之大麻2國際快捷包裹EMS1件(含成衣1批)本案包裹外包裝3郵局包裹簽收單1紙本案包裹簽收單4iPhoneSE手機1支被告丙○○持用、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5iPhone8Plus手機1支被告乙○○持用、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6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持用、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7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持用、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8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丙○○持用之手機,然其自陳與本案無關9疑似愷他命1包被告丙○○自陳係其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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