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鎧臣(原名江柏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2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7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江鎧臣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 廖品媛 」、「 彭國峻 Martin」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江鎧臣除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並負責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謀議既定,江鎧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一、110年6月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向 王永仕 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加「DCG」代理操盤計畫,於網路上(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進行註冊、投資等語,待王永仕匯入款項作為投資金後,復操作上開網路平台以顯示王永仕之投資有獲利,復向王永仕佯稱:須先支付款項給投資團隊,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王永仕陷於錯誤,而請求其父親 王清煌 於110年6月21日,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嗣該150萬元款項入帳後,不詳之人再於110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江鎧臣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又該50萬元款項入帳後,江鎧臣再於同年月日14時41分許,前往中信銀行八德分行,連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餘額臨櫃提領74萬4000元,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110年6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浩然滔滔」向 林麗芳 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且已中獎,需要先匯款保證金等語,致林麗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4時3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 黃煒權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嗣該300萬元款項入帳後,不詳之人即於110年6月9日日14時38分許,自黃煒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63萬元至江鎧臣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又該63萬元款項入帳後,江鎧臣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63萬元。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復於110年6月9日21時54分許,自黃煒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4000元至江鎧臣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4000元入帳後,江鎧臣再於110年6月9日23時24分許,在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000元,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江鎧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所提領款項均係我投資理財獲利的錢等語。經查:
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麗芳及王永仕分別遭
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轉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0202號卷第9-14頁;偵29326號卷123-12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3-105頁),並據告訴人林麗芳(見偵53578號卷第47-48頁)、王永仕(見偵29326號卷第75-78頁)、王清煌(見偵29326號卷第83-86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王永仕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0202號卷第32頁)、告訴人林麗芳自書之匯款明細(見偵53578號卷第111頁)、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53578號卷第227-234頁)、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53578號卷第17-22)、提領畫面(見偵53578號卷第25-39頁;偵10202號卷第43-44頁)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友人投資虛擬貨幣,但僅
知悉友人住在桃園,不清楚友人之年籍等背景資料,其對於投資標的均不清楚,而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網站均已經無法提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77頁、第78頁及103頁),然查被告所交易金額尚屬鉅額,倘若被告係為投資理財,理應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方法應有所了解,衡情不可能與不熟悉之友人共同投資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投資款項係見面時給付,並無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8頁),然被告既不知悉對方實際身份,更不清楚對方投資項目,被告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談後,即以現金投資,且未留下任何匯款、交付現金及對話之紀錄,無懼其未熟識之友人將來未履行投資獲利,甚或投資款項血本無歸時,被告將陷於難以追償之可能。因此被告若真為投資行為,必也有留存相關投資往來交易明細,不可能在未有任何往來交易明細之情形,逕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投資獲利者,再再顯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投資常情不符,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⑵觀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578號卷第17-2
2頁),該帳戶自000年0月間餘額所剩無幾,及至同年0月間始陸續有匯款之紀錄,核與一般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詐欺人頭帳戶型態相符。再一般以轉帳金融帳戶作為投資獲利之分配方法,轉帳獲利至投資人之金融帳戶時,理應註記匯款人、投資標的等可資識別之記載,以作為將來投資獲利對帳之依據,避免發生投資糾紛時無從釐清,但依據該帳戶每筆匯款之「備註附言」均未有何匯款人資訊可資識別,亦未有匯款目的之備註,而被告既已不知投資項目、標的,亦無對話紀錄,更不知向何人投資,已如前述,而中國信託帳戶更未有何投資註記,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得知該等匯款即為投資獲利,此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前開帳戶交易紀錄,同一日有數筆匯款之交易紀錄,而匯款金額有1仟元至數仟、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者不等,顯然與一般周期性給付投資獲利之情形不同。且依該帳戶不論匯款金額多寡,亦不論是否為同日匯款,多以匯款後未久即以轉帳或現金提款,是其每有匯款旋即提領或轉帳之舉,更顯示該帳戶之匯款係屬非法取得,而為避免金融帳戶因非法金流而遭到警示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作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手段,無非係以接受匯款後旋即提領或轉帳。因此,被告除將餘額所剩無幾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接收匯款之用外,被告更配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匯,以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並為詐欺之非法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所為即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疑。
⑶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復指派被告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被告參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浩然滔滔」、「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應非可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騙行為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再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該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最先對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王永仕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即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予以審究。㈣查被告與「浩然滔滔」、「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等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林麗芳及王永仕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除提
供金融帳戶外,更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提領之款項63萬元、4000元及74萬4000元(合計137萬8000元)均供自己花用,未再交付他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核屬被告可管領支配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113年4月2日始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審理,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繫屬前,被告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審理,本院並就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合併審理,而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敘及參與犯罪組織,但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而為起訴效所及,已如前述,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追加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蓉、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