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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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聲請人 黃宗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0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被告 郭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宗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文浩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05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20號)。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入,本件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
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4日1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聲請人,佯稱可投資BBVS代幣,獲利會匯入郵局,如要提領獲利,須匯款稅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10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⒈被告自稱受「黃疏影」詐騙,受「黃疏影」請託,交出本案
帳戶收受20萬元匯款,經由「 林子琪 」教學將收受之款項於ACE虛擬貨幣平台換匯為美金再為匯款,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前開操作行為甚為複雜,須先於註冊平台帳號,完成身分認證,方具完整會員資格,再為入金等等程序,縱經教學,非有一定智識程度難以完成,然被告卻能在經過「林子琪」以通訊軟體教學後輕鬆換匯,可見被告雖領有殘障手冊,然其對於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是否不如正常一般人,並非無疑,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表現並不能呈現其真實智識情況,而應再為詳細調查被告之學歷、經歷、受教育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情況後,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圑使用,且代為操作美金換匯等
行為,是否有從中獲取報酬或利益,亦為判斷被告主觀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原偵查卻未為調查釐清,顯有偵查不備之疏失。
⒊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
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謹狀請鈞院依法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0月20日
10時54分許經聲請人匯入20萬元款項,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11時40分許、14時58分、翌日(21日)17時22至52分間,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出5萬元、5萬元、3萬元、6萬9,9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於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ACE平台】綁定之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再由被告依「林子琪」指示操作ACE平台將上開新臺幣款項以提幣功能,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21日以等值之泰達幣打入「林子琪」指定之地址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80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第199至273頁)。可見被告自允諾「黃疏影」幫忙匯款繳納美金稅金迄順利將該等款項轉出,共費時二天時間,過程中尚且因操作不成功,而有以下對話:
⒈112年10月21日16時45分起至16時49分止
被告:「昨晚跟妳作業完候,我一直在找錢的事」對方:「我是這樣幫你們計劃的,你現在的情況很簡單,
因為是我一直跟你對接的,所以知曉原因所在」被告:「那不是我的錢,從我...不見了,有人懷疑是...
己提出來要去提領」對方:「也明白了你的網銀是因為什麼情況不能轉帳,你
現在只需要把網銀的7萬轉給出去給幫你申請的台
幣管道帳戶,這樣就能幫黃小姐繳稅,剩下的3萬
把資金密碼找出來。事情就解決了」、「我們都不用再為這件事情而去操心了」被告:「這是對我人格的羞辱」(以上見偵查卷第233頁)⒉同日16時54分起至17時16分止
被告:「我跟黃小姐講好賠她十萬」對方:「這跟賠不賠有什麼關係,你帳戶本來就還有10萬
未轉給她」被告:「星期一我把房子拿去質借還給她十萬」對方:「你帳戶裡面不是有10萬碼?還要你去做哪些亂七八
糟的幹什麼?」、「ACE3萬網銀7萬」、「??」被告:「我以經跟bbvs說過我不提領了」、「省得你們誤
信我要拿五萬去提領」對方:「我怎麼覺得跟你溝通有障礙了呢」、「你現在把
賬戶裡面的資金轉出去給人家就好了哪有那麼多
事情」被告:「現在先把ace的錢做好」、「黃小姐不要啊」對方:「現在先把網銀裡面的錢給她轉ACE裡面的錢」、
「怎麼會不要她都已經急哭了」被告:「我跟她過對不起每幫上忙,她的損失我付責賠償」對方:「你怎麼賠」、「你現在耽誤她提領時間她可以提
領的額度將近600萬台幣」、「現在就等著你把錢
轉給她」、「要不是洪先生叮囑我要把這件事處理好,我才不想管你們」被告:「她說十萬,我就跟金主連係,星期一我拿房契借
錢賠給她」對方:「你非要扯那些亂七八糟的事情作什麼把賬戶裡面
的資金轉出去給她就可以了」、「你現在要不要聽我的」被告:「我現在把手機拿去給妳」對方:「我教你就可以了,十分鐘就完成」、「我哪有空
見你」、「不然就等洪先生明天回國去找你
吧」、「你不聽我的我也不想管」被告:「妳自己試看」、「妳們拿洪先生壓我」對方:「有必要壓你嗎」、「你自己又不聽我的,一直扯
那麼遠能解決問題嗎」被告:「左天上午使用都還可以幫黃小姐買了十萬美金」對方:「那不是你答應幫助她買的嗎」被告:「後來再轉賬三萬」、「幫注她買,可沒答硬一定
會成功」對方:「我了解到你起初也是好心幫人,幫人就要幫到底
,這樣大家都免得麻煩」被告:「我連轉賬都轉不出去」對方:「我教你啊」、「現在打開網銀按轉賬」被告:「今天搞了一上午」、「都不行」等語。
(以上見偵查卷第221至231頁)⒊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主觀上始終認定其所為係幫忙「
黃疏影」購買美金以繳稅,未曾查覺係遭詐騙集圑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註冊ACE平台帳號後,依「林子琪」指示被告操作之流程,僅需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凱基帳戶,再經由ACE平台提幣打至指定地址,該等轉帳、提幣之動作,均屬制式且重複之流程、至為簡易,一般人應可於短時間內透過重複操作之步驟,將所有待轉出款項轉匯完成,然被告卻在經「林子琪」教學而完成第一筆轉款後,再操作多次,迄至隔日下午才完成全部交易,甚且一度認無法完成交易而主動提出願質借房產以賠償「黃疏影」之損失,而遭「林子琪」認與被告溝通存有障礙,再細觀被告繕打訊息之文字內容,可見其有諸多錯字,綜上,可推知被告與人溝通及理解能力、智識程度均較一般人弱,其所辯認所為係幫助「黃疏影」在ACE平台操作以新臺幣買美金繳稅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㈡聲請意旨認偵查未調查、釐清被告有無因本案獲利而有偵查
不備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報酬,但是說會借我錢,但是後來成功後也沒有借我,就將我刪除封鎖了」,於偵查中供稱:「…黃疏影就說要匯20萬給我,叫我幫他提領,他會再幫助我5萬元去提領…但是後來黃疏影又說不願意幫我」(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聲請意旨猶以陳詞指摘,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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